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320號
原 告 李芬蓮 住台北市萬華區中華路二段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憲成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命 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 12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