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47號
原 告 黃麗如
被 告 羅彼得(即Hans Peter Christian Rathgebe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7 月5 日結婚,婚後先後在香港 、吉隆坡等處共同居住,育有一女羅德恩(78年3 月3 日生 )。於86年被告因官司問題前往菲律賓,原告獨力在吉隆坡 、德國等處扶養女兒至成年並完成學業,被告未盡扶養之責 ,且兩造迄今已分居約6 年,未曾見面,久未共同生活,兩 造婚姻有名無實,已難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查核屬 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全 文63條,並於100 年5 月26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該法第 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 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德國人,兩造於75 年7 月5 日結婚,而原告以上開事由訴請離婚,屬於100 年 5 月26日前業已發生之法律事實,依上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62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離婚依 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 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 國法律。」,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而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德國人民,依修正前 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規定,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
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㈢、次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 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婚後,被告基於 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 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兩 造因被告久滯境外,迄今已分居6 年之久,未共同經營婚姻 生活,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足以破壞夫妻共 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 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 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