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11號
原 告 王瑋鴻
被 告 柯華英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92年8月14日結婚,不料婚後被告因非 法打工於93年9月27日遭到遣送出境,迄今行方不明,不 願意來台與原告團聚,兩造分居已逾9年,已無維持婚姻 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為達到兩造好聚好散,以免 傷和氣,決定以口不出惡言方式離婚,為此依據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訴請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期日證明書等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民國92年8月14日結婚,不料婚後被告因非法打工 於93年9月27日遭到遣送出境,迄今行方不明,不願意來 台與原告團聚,兩造分居已逾9年,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 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等情,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 被告入出國期日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酌兩造之生態 環境與家庭動力關係,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 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 兩造離婚之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 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 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 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 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 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 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 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居之事 實,既經認定,而兩造復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所定 離婚事由,因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又難認為應完全 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洵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為化解紛爭,決意在本庭以好散之方式離婚,請 求在本院判決書內,避免以口出惡言方式記載任何攻擊防 禦方法,本院為達到家事法庭圓融解決家事紛爭、離婚後 合作照顧子女,以及司法為民之理念,茲以本項簡易方式 做成本件判決,以敷當事人之需要,併予指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