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字第64號
原 告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臺北郵政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治宇
被 告 汪南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5月2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嗣原告雖依民事訴訟法 第89條規定具狀聲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惟該條係規定 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等,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令其各負擔訴訟費用,此觀該條規定自明,顯與人民 提起民事訴訟時即應依首揭規定徵收裁判費者無涉,當此敘 明。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為憑,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