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陳堯珠
相 對 人 呂念穎
劉賢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07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13萬4,000元,並 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8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 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同意 書正本2份、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818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