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809號
TPDV,102,司聲,1809,2013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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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孫正芬
相 對 人 達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芬
      李正芳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九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6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存新臺幣2萬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939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 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 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本件相對人達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盛公司)業於 民國96年4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府建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廢止登記在案,未經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 算人,列為本件相對人達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4939號、94年度執全字 第3339號及102年度聲字第224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 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並已聲請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按 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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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