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760號
TPDV,102,司聲,1760,2013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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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葉乃源 
相 對 人 時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名  住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1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五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時運國際有限公司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公債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5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 ,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三、查士林地院102年存字第541號擔保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 為訴外人賴建名初沛頤及相對人,惟聲請人僅就相對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是本院僅就此部分予以審酌,先予敘明。又 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2年度存 字第541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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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時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