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王五祥
法定代理人 王竣民
相 對 人 彭郭秋江
郭仁傑
郭仁琦
郭仁祥
郭仁賢
郭仁淵
郭昭君
郭育宏
陳俊麟
陳俊明
陳敏蓮
郭憲忠
郭惠如
郭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6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判決確定 ,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起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萬9, 640元(訴訟標的金額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第1481號裁定 核定為1,904萬2,200元)、複丈費6,400元及謄本費180元, 合計18萬6,220元。
㈡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即原告撤回對被告劉貞君 之起訴,因被告劉貞君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為56分之1,是原 告撤回對被告劉貞君之起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870萬 2,161元【計算式:19,042,200×(1-1/56)=18,702,161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7萬6,648元。 是依首揭規定,該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2,992元【計算式:1 79,640-176,648元=2,992】應由撤回之人即聲請人負擔。 ㈢就第二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二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該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 人已先行繳納,聲起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必要,是 不另外列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 992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8萬6,220元,餘18萬3,22 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 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萬3,22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