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583號
TPDV,102,司聲,1583,201312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盛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益瑞  住嘉義縣水上鄉店興街1

相 對 人 王宥勻  住桃園縣蘆竹鄉光明路1段
      張智芳  住桃園縣八德市廣福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八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張益瑞王宥勻張智芳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合計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 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 ,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企業併購法等有閞分割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於民國 101 年1月1日起,承受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在臺主要營業、資 產及負債,合先敘明。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6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30萬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8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本 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09號、桃園地院10



0年度存字第1868號及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17號事件卷宗, 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張益瑞王宥勻張智芳之假扣押 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張益 瑞、王宥勻張智芳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桃園地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時,並未對相對人盛新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以聲請人應依法向 該院聲請核發未執行之證明,則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 既得持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庸 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盛新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1/1頁


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