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林淡宜 住臺北市羅斯福路
相 對 人 劉文傑
杜佩慈
陳安保 住高雄市楠梓區中和里
陳祥建
林宥任 住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1
黃章晉
蘇文彰
侯聰敏
孫永輝 住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
黃聖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蘇文彰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參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合計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整,准予返還。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 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 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其次,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 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 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 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 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 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
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 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判決確定,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9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 書及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政 回執正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3號、97年度裁全 字第1116號、97年度執全助字第1300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存字第2996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940號、102年度 司雄聲字第156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887 號卷宗參酌,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劉文傑、杜佩慈、陳祥健 、侯聰敏、黃聖育聲請執行,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得於 取得未執行證明後,聲請提存所取回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 裁定,故該部分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再者,聲請人雖 曾聲請就相對人陳安保、林宥任、黃章晉、孫永輝強制執行 ,惟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 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僅提出撤 回對相對人蘇文彰強制執行證明,並未提出撤回對相對人陳 安保、林宥任、黃章晉、孫永輝強制執行證明,另經本院調 卷審查後,亦無聲請人撤回情事,然聲請人竟於民國102年1 月、7月間,即自行催告相對人陳安保、林宥任、黃章晉、 孫永輝(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核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 ,揆諸上開二、最高法院裁定見解,其催告尚非適法,應不 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故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陳安保、林 宥任、黃章晉、孫永輝所提存之提存物,顯於法尚有未洽, 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蘇文彰所提存之擔 保金部分,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 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法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 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於收受本院行使權利催告函後,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屏院崑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高 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勤民亥字第 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蘇 文彰所提存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