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楊振益
相 對 人 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衍
清、鄭金河、楊振益等八人合組之合夥團體
法定代理人 鄧萬榮
法定代理人 陳慶周
法定代理人 康東順
法定代理人 王木火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代 理 人 王吟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壹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款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就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台幣(下同)31,962,133元中之30,114,252元部分勝 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兩造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17號判決相 對人應再給付原告570,342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請人未聲明不服,其敗訴部分已告確定),經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 相對人給付2,181,429元之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其餘上訴駁回。發回部份目前尚由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審理中,則就相對人上訴 ,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部分已先行確定,合先敘明。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一)第一審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962,133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 判費293,336元,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73,316元【計 算式:293,336÷31,962,133×(31,962,133-2,181,429) =273,3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未確定之訴訟 費用為20,020元;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0,114, 252元, 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15,584元,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 費用為387,220元【計算式:415,584÷31,962,133×( 31,962,133-2,181,429)=387,220】,未確定之訴訟費用 為28,364元。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660,536元,依高等法院 判決意旨,其中634,115元【計算式:(273,316+387,220) ×96%=634,115】由相對人負擔,其餘26,421元由聲請人 自行負擔。(二)聲請人附帶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570, 342元,應徵裁判費9,42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依高等判 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綜上,聲請人合計預納 302,756元【計算式:293,336+9,420=302,756】,扣除尚 未確定之訴訟費用20,020元、暨應自行負擔之第一審及第二 審訴訟費用26,421元後,聲請人溢納金額為256,315元【計 算式:302,756─20,020─26,421=256,315】;而相對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643,535元【計算式 :634,115+9,420=643,535】,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 費用確定部分387,220元,餘256,315元【計算式:643,535 -387,220=256,315】則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56,315元整,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