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昶洧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雷風股份有限公司,力
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瑋
相 對 人 林玉錢 住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三六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於 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九十六條)之情形,係 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 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 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 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 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 五百三十條第三項、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五百三十八條 之四),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 ,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 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 五二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 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 30 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 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存定期存單折合新臺幣1000萬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 字第13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處分裁定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撤銷確定在案,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 聲請鈞院定一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 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360號、100年度司執 全字第387號及102年度聲字第182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 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 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 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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