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183號
TPDV,102,司聲,1183,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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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香港商躍群香港有限公司(RuntopInt'(H.
K.)Lim ited)及黃世楨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香港商躍群香港有限公 司(RuntopInt'(H.K.)Lim ited) 及黃世楨間(下稱躍群公 司等二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1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03 萬元,並以 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7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業經調解成立,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並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躍群公司 等二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調解筆錄、撤銷假扣押 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 ;或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 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 明不予保留者,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 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15號假扣押事件主 張所欲保全之債權與聲請人於本院101 年度司他調字第121 號所主張之債權核屬同一債權,該訴訟業經調解成立,其中 受擔保利益即相對人黃世楨負部分給付義務並對本件提存物 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另就相對人香港商躍群香港有限公司(RuntopInt'(H.K.) Lim ited) 部分,因聲請人即提存人於依前開假扣押裁定提 存後未聲請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 第86號卷宗審查無訛,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提存所 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 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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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躍群香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