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顏敬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孟緹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孟緹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17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 年度存字第 25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 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 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 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 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 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 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同意書無相對人印 鑑章,經本院於102 年7 月15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同意書之印 文,聲請人補正之同意書用印仍與相對人印鑑證明不符,本 院形式上無從審認該同意書確為相對人所出具。又聲請人亦 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已賠償損害,復 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之 證明。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