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89年度,150號
TYDM,89,簡上,150,2001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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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
度桃簡字第三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夫、丙○○○之婿,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甲○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四六巷五弄六 號之一住處,因欲帶其子王靖權至社區散步為其妻乙○○、岳母丙○○○所拒而 發生爭執,見丙○○○雙手懷抱王靖權,竟即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先以手 扭傷丙○○○右手,圖使丙○○○鬆手以抱取王靖權,乙○○見狀上前阻止,甲 ○○又對之施以拳打腳踢,致丙○○○右腕扭傷合併瘀血(二×二公分)、乙○ ○左肘部輕度扭傷、左前臂瘀血(三×三公分)、左大腿內側瘀血(三×三公分 )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處刑判決。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發生車 禍,左鎖股骨折,左手一直都須以八字肩帶及三角巾固定,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三 日尚且接受「開放性後位以螺絲內固定手術」,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怎可能以左 手出力毆打告訴人乙○○、丙○○○等?實則事發當天雖因抱小孩外出一事與告 訴人等有所爭執,但當時幼子王靖權在客廳玩耍,並非由告訴人丙○○○懷抱, 伊以右手抱起王靖權擬至社區公園散步,左手受傷以八字肩帶及三角巾固定,根 本無空閒之手,然告訴人等為阻止伊外出,竟一起對伊施以拳打腳踢,伊不願幼 子受傷,隨即向屋外跑出,自始至終並未對告訴人等有任何傷害行為。而告訴人 乙○○為謀與伊離婚,竟不惜與其母丙○○○串謀,以事發翌日(八十八年十月 十一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指述伊傷害其見告訴人等,誠屬無稽云云。然查, 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丙○○○於警偵訊及審理中指述在卷,並有與其等 所述受傷情節相符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其等就被告如何下手實施傷害之 細節,容有出入,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等就診日期亦確與告訴人所指述受傷日 期相差一日;惟衡諸經驗法則,緊急狀態中,人類記憶往往並不完全,甚且與事 實未必相符,鮮明度亦隨時間之經過而衰退,多人身歷其境,於一段時間經過後 ,就情境之細節有所描述不同,事屬平常;又一般人受有輕傷,亦未必立即就診 ,或出於蒐證所須,或因日後發覺傷勢轉重,於受傷翌日就診者,所在多有,當 非可因告訴人等所述細節有所出入,或告訴人就診期日與受傷期日相差僅有一日



,遽而推翻告訴人等之指述,仍應綜合相關事證,加以判斷。本件告訴人等就雙 方因被告是否可攜子外出而爭執,被告見告訴人丙○○○雙手懷抱王靖權,竟扭 傷告訴人丙○○○右手,圖使告訴人丙○○○鬆手以抱取王靖權,告訴人乙○○ 見狀上前阻止,被告又對之施以拳打腳踢等重要情節始終指述不移,互核相符, 所述受害情境與所受傷害位置亦無不合;而參酌被告復不否認曾因是否攜子外出 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並陳稱有遭告訴人動武之情節,足見事發當時雙方曾爭搶 小孩無訛,被告為一身強體健之壯年男子,與妻及岳母此等婦女爭搶小孩之際, 舉手動足、推拖拉扯之間致其等受有輕傷,至為可能,告訴人等之指述顯非無據 ;又被告固然前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曾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醫囑應以三角巾 及八字肩帶固定以治療其傷勢,然其骨折迄事發當日已罹四月有餘,而被告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接受開放性復位以螺絲內固定和植骨手術, 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評估被告鎖骨受傷復合情況,認其左鎖骨雖未癒 合(骨折處不長),但因手臂用力是靠肩關節、肘關節和上臂、前臂肌肉協調而 成,是其當時左手臂可自由活動和施行約可達八成,有卷附敏盛綜合醫院九十年 四月二十日九十敏法字第0四0五號號函、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參 ,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犯案當時,其左鎖骨骨折之傷勢顯已無礙於左手臂之 活動,徒以事發前四月受有左鎖骨骨折為由,辯稱事發當日左手以三角巾及八字 肩帶固定,根本無法活動,無法出手打人云云,無非意在避重就輕,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其所實施暴 力之對象為家庭成員,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其前後傷害告訴人 丙○○○、乙○○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故意,多次觸 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上訴人即 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惟被告行為及原審判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二法對於被告本案所處拘役如易科罰金之規 定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被告所處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審酌被 告恃強以暴力解決家庭糾紛,實屬不該,惟所致告訴人等傷害尚非至鉅等一切情 狀,原審量處拘役五十五日,亦屬適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之 事實與真實不符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范 清 銘
法 官 林 婷 立




法 官 楊 得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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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