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683號
TYDM,89,易,2683,20010702,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五八號、第五二0
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九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隨身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端磨尖之六角扳手一支,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三八九號「金時代超商」內把玩電動玩具時,趁機持上開六角扳手撬開電動玩具 之鑰匙面板,欲竊取機具內之代幣,惟甫撬開鑰匙面板正著手竊取機具內之代幣 尚未得手之際,適為同在超商內把玩其餘電動玩具之客人發覺並制止致未得逞; 復於同年四月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見桃園縣中壢市○○○路四八八號之夜間 無人居住之「耶魯幼稚園」有機可趁,隨即徒手推開該幼稚園折疊式之大門進入 園內,再以身體撞毀辦公室附著在門上之門鎖而撞開辦公室之大門後,進入辦公 室竊取該幼稚園所有之桌上型影印機一台,得手後先將該影印機搬至幼稚園外約 二十公尺處之草叢中藏放,再攔請路過之不知情計程車司機謝禎華將上開影印機 載運至桃園縣中壢市普慶里九鄰普仁八十八號住處時,因甲○○進入幼稚園行竊 觸動警報器,經該幼稚園園長謝素燕之配偶丁○○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在甲○ ○前開住處前查獲,甲○○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經檢察官 飭回候傳後,甲○○仍不知悔悟,復基於前述概括犯意,再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 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之夜間,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至桃園縣龍潭鄉○○路四十六 號丙○○之住宅前,旋以上開螺絲起子撬壞該住宅附著在鐵門上之門鎖後,再把 鐵門往上推開至一人高度,即行侵入丙○○之住宅竊取置於矮茶几上之洋煙二包 及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四百枚計四千元,得手後,先將上開硬幣放 置於桌上,再去翻找其他財物,因甲○○侵入行竊時,已驚醒睡於二樓之丙○○ ,丙○○隨即報警及通知友人乙○○,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七分許,經警會同 乙○○當場查獲尚在翻找其他財物之甲○○,並扣得前揭螺絲起子一支。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請求 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同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屬實,復據證人即 金時代超商之店員江建志、丁○○、謝禎華、乙○○證述在卷,且有丁○○及丙



○○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紙、侵入丙○○住宅竊取財物之現場相片九幀附卷以及 前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祗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第一次行竊時攜帶之一端磨尖之六角扳手一支,以及 第三次行竊時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支,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顯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第一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第二次所為,則係犯 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至被告第三次所為,係犯 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 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第一次之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第二次行竊之前揭耶魯幼稚園,夜間並未有人居住,業經 被告供述明確,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此次竊盜,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加重條件,亦有未洽。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第三次竊盜所論處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 宅竊盜罪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並與前揭連續犯加重部分遞加重之。被告第三次竊盜部分,雖未據起訴,惟 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 及經警查獲一部犯行後,猶不知警惕,復再續行竊盜,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第一次 行竊時所使用之一端磨尖之六角扳手一支,被告供承已被其他把玩電動玩具之客 人拿走,且未扣案,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 家 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