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薛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戊○○所持有之中壢郵局儲金簿、新竹企銀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各一本、前開三家金融機構之金融卡、車牌號碼KE—三三五三號自用小客車行 車執照一張、先鋒牌音響遙控器及鐵門遙控器各一個、太陽眼鏡一副等物(上開 物品係甲○○所有,置放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KE─三三五三號自小客車車內,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時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下埔村后湖六之二號遭 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以及粉紅色頑皮豹布偶二個(該布偶係乙 ○○所有,置放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KU─五五三二號自小客車車內,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時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下埔村后湖六之十號,連同該自 用小客車遭竊),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下午五時許 ,在戊○○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某不詳地址之租屋處收受之,並分別放置於其所有 車牌號碼Q六—九七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踏墊下(存摺三本、金融卡三張 、行車執照一張)、前座置物箱內(遙控器二個、太陽眼鏡一副)、後座玻璃( 頑皮豹布偶)等處,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薛常乾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西山公墓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自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前開物品之 事實,並自承扣案太陽眼鏡、遙控器、頑皮豹布偶均係證人戊○○交給伊的,惟 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上揭存摺、金融卡、行車執照為何會在 伊車上,鐵門遙控器是在戊○○包包內查到的,伊並不知該物品為贓物云云。經 查:
(一)前揭中壢郵局儲金簿、新竹企銀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各一本、前開三 家金融機構之金融卡、車牌號碼KE—三三五三號行車執照一張、先鋒牌 音響遙控器及鐵門遙控器各一個、太陽眼鏡一副等物,均係被害人甲○○ 所有,置放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KE─三三五三號自小客車車內,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時分,在桃園縣新屋鄉下埔村后湖六之二號遭竊 。又粉紅色頑皮豹布偶二個係被害人乙○○所有,置放於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KU─五五三二號自小客車車內,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時分 許,在桃園縣新屋鄉下埔村后湖六之十號,連同該自用小客車遭竊等情, 業據被害人甲○○、乙○○於警訊時指陳綦詳,並有贓物領據各乙紙附卷 足稽,堪認上開物品確係他人竊取之贓物無疑。
(二)被告丁○○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頑皮豹布偶、音響遙控器 、太陽眼鏡均係自戊○○處收受,並供稱: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下午十五時 四十分許,戊○○到桃園觀音工業區向伊借Q六─九七八三號自小客車去 載他女友丙○○,同日十七時廿分載丙○○回觀音工業區將車返還予伊, 謝某還車時伊發現擋風玻璃有二隻布偶(頑皮豹),伊詢以怎麼有二隻布 偶,戊○○說「喜歡就送給你」,伊即一直將之放在車上,當時丙○○在 車上也有聽到等語。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述:「頑皮豹布偶是謝德 明在車上時我問說怎麼那麼多布偶,謝說他送給薛,薛車上平常並沒有那 麼多娃娃」等語,及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問被告說你怎麼那麼多 娃娃,被告說是戊○○送他的,戊○○說對,是我送他的,二人都有說。 」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九十九頁、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審理筆錄)。 堪認上開頑皮豹布偶、音響遙控器、太陽眼鏡等物,確係被告自戊○○處 收受無訛。此外,鐵門遙控器部分,被告雖辯稱:係於證人戊○○包包內 查獲云云,惟查,上情業據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 黃仁增、洪彬源於偵訊中證述:太陽眼鏡、音響遙控器、鐵門遙控器均係 在被告所有汽車前座置物箱內查獲等語無訛(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亦足稽該鐵門遙控器亦係 被告自證人戊○○處收受屬實。
(三)又上開車牌號碼Q六—九七八三號自用小客車既係被告所有,且查獲時由 其駕駛,被告復自承:當天均由其駕車;伊於查獲當天係欲搭載證人謝德 明前往苗栗,俾戊○○於翌日,得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就其所涉另件案件 出庭等語。準此,倘證人戊○○未將上開存摺三本、金融卡三張、行車執 照一份等物交予被告丁○○,而尚有繼續持有之意,自應隨身攜帶或者藏 置於他處,豈可能藏置於駕駛者即被告座位之腳踏墊下,而離其實力監督 範圍?況且,上揭存摺三本及金融卡三張,加上行車執照一份,係放置於 駕駛座之腳踏墊下,被告駕駛該車時,又豈會無法發現腳踏墊有異常隆起 或異物在內?足稽上開中壢郵局儲金簿、新竹企銀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存 摺各一本、前開三家金融機構之金融卡、車牌號碼KE—三三五三號自用 小客車行車執照一張等物亦係被告自證人戊○○處收受無訛。 (四)另查,證人戊○○雖迭次否認曾將上開物品交予被告丁○○。惟查,上開 物品均係他人盜贓之贓物,已具論如前,倘證人戊○○承認交付上開物品 予被告丁○○,無異坦承涉有前揭被害人甲○○、乙○○二人汽車失竊犯 行,衡諸常情,必然極力撇清。是證人戊○○否認之詞,雖與被告前揭自 白部分及證人丙○○證述部分有所出入,惟仍不影響本院前開對被告不利 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再查,被告丁○○雖另自白:證人戊○○於查獲前一星期(約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左右)曾交付予伊汽車音響及CD唱片(見偵查卷第六頁、 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審理筆錄)。惟查,被害人甲○○、黃志銓均係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遭竊,而遺失上揭物品,另核諸被害人領回物品而 出具之贓物領據,亦無汽車音響、CD唱片等物,復無其餘被害人出面指
認曾遺失汽車音響、CD唱片等物,是此部分應與本案無關。又被告雖自 承:扣案音響遙控器即係上該汽車音響所有,並係證人戊○○連同汽車音 響一同交付云云,然扣案汽車音響遙控器既經被害人甲○○指認為其所有 而具名領回,自為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遺失之物,被告自然不 可能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證人戊○○交付而取得,是被告此部 分自白,恐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有所疏漏所致,均附此敘明。 (六)稽之被告丁○○與證人戊○○僅認識約一、二星期,竟無緣無故交付價值 不菲之上開物品,並包括種類零散之雜物。參以被告被告將較具價值而容 易為人發覺之存摺、金融卡、行車執照等物藏置於駕駛座腳踏墊下,益見 被告確係知悉上開起出之物品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為逃避查緝而刻意將容 易被識破之物藏匿於腳踏墊下之隱密處甚明,堪認被告對上開物品來路不 明了然於胸。是其上開所辯均係畏罪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証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 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 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以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處斷。核被告丁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贓物價值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