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專利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863號
TYDM,89,易,1863,2001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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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路六十號享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享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堂弟呂梅慶所開設之台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年公司)位於其附近之桃園縣蘆竹鄉○○村○○路四十號工廠所生產之自動 澆注機、金屬錠自動夾疊機,均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申請專利,並 經核准取得第一0四二二0號新型專利(專利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及第一0二一一七號新型專利(專利期間自八十四年 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竟未經前揭二新型專利權人台年 公司之同意,與原於上開台年公司桃園工廠擔任廠長之林守道(另案審理)共同 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守道於八十三年五月間離職後攜帶前揭自 動澆注機、金屬錠自動夾疊機之設計圖前往享德公司工作,再由呂永河將前揭設 計圖分別交由王錦煌(另案審理)開設之五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勝 公司)、高天芳(另案審理)開設之同院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院公司 )、陳博志(另案審理)所開設之久保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久保公司),委託該 三家公司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開始生產製造前開自動澆注機、金屬錠自動夾疊 機供享德公司製造金屬錠販賣不特定之廠商牟利,侵害台年公司之前揭第一0四 二二0號及第一0二一一七號新型專利權,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下午十六時四 十五分許,為警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上揭享德公 司工廠內查獲包含前開自動澆注機、金屬錠自動夾疊機仿品之機器一組。二、案經被害人台年公司代表人呂梅慶訴由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享德公司之負責人,且與呂梅慶係堂兄弟,包含前開 自動澆注機及金屬錠自動夾疊機之機器一組係五勝公司負責人王錦煌偕証人林守 道向享德公司承包製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違反專利法之行為,辯稱:伊 公司所有之包含前揭自動澆注機及金屬錠自動夾疊機之機器一組,價值數千萬元 ,前揭自動澆注機及金屬錠自動夾疊機之市價各僅約值一萬元、十萬元,前開自 動澆注機、金屬錠自動夾疊機係由林守道之兄林國泰參照呂梅慶交付之外國錄影 帶設計完成,台年公司並無申請專利之資格,伊亦不知台年公司已申請前揭新型 專利,且伊開設之享德公司早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已發包予五勝公司製造,台年公 司遲至八十四年始取得前揭專利權,享德公司僅係單純購買機器之人,洵無違反 專利權之故意云云。經查:(一)按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專利權



人就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書與侵害 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查本件專利權人台年公司於八十五年十 月二十三日發律師函附鑑定報告請求享德公司停止侵害第一0四二二0號及第一 0二一一七號新型專利而享德公司仍繼續侵害上開新型專利之事實,此有律師函 附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應屬合法, 核先敘明。(二)告訴人代表人呂梅慶供稱:前開自動澆注機、金屬錠自動夾疊 機係其於七十餘年間看英國錄影帶拿給林國泰參考委託其設計製造等語,而証人 林國泰亦不否認告訴人台年公司透過其弟林道交付其二十餘萬授權金(詳本院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顯見証人林國泰同意並授權告訴人申請前揭新 型專利權,且台年公司出資並提供資料予証人林守道、林國泰兄弟規劃前開機器 時,確有表示前開新型專利屬台年公司,且均在台年公司工廠內製造生產等情, 亦為証人林守道所不爭,足證前開機器之專利申請權人屬台年公司,被告辯稱台 年公司無權申請前揭新型專利云云,不足採信。(三)再按專利法第一百條第三 項規定,新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 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可知,新型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申請前已在國內使 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製造 方法,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而前揭第一0四二二0 號自動澆注機新型專利權及第一0二一一七號金屬錠自動夾疊機新型專利權均係 台年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申請,其新型專利權之專利期間各為:自 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 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有中央標準局電腦查詢表二紙及專利証書影本二 紙附卷可稽,而享德公司之所以會製造前開機器,係因原擔任台年司桃園廠廠長 之林守道於八十三年五月間離職後受僱於享德公司,將原在臺年公司製造生產之 自動澆注機、金屬錠自動夾疊機設計圖交予享德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呂永河,被 告遂將前開設計圖交給簡武雄(又名簡嘉慶)、王錦煌(五勝公司)、高天芳( 同院公司)、陳博志(久保公司)等人估價,其中簡武雄因為利潤不高而未承作 等情,業據証人林守道簡武雄王錦煌高天芳、陳博志等人均陳明在卷(詳 偵卷第三四頁背面、第三五頁、第四四頁背面、第四五頁正面及八十五度偵字第 一二五八六號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二0八號八十六 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專利權人台年公司雖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 申請專利,而被告係在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已委託五勝公司、同院公司、久保公司 等生產製造前開機器,陸續交貨並販賣之,侵害告訴人之前揭新型專利權,惟被 告呂永河之所以知道前開機械之製造方法,係因為証人林守道原服務於專利權人 台年公司,故係從專利權人處得知前開機械之製造方法,且侵害期限係於專利權 人申請專利前之六個月內,享德公司所享有之新型專利權自及於被告開始侵害時 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被告辯稱:前揭新型專利權不及於享德公司生產製造時點 云云,亦不足採。(四)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就於 享德公司內之附卷照片所示之機器一組與第一0四二二0號及第一0二一一七號 新型專利申請之範圍比較,其結論為:享德公司內之自動澆注機實物與第一0四 二二0號新型專利範圍所述之構造相似,另金屬錠自動夾疊機實物與第一0二一



一七號新型專利範圍所述之構造相似等情,並有該局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八六 )台專(判)0五0三一字第一0三七八七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而八十 五年十月三日下午十六時四十五分許,上揭享德公司工廠內亦為警持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查獲包含前開自動澆注機、金屬錠自動夾疊機 仿品之機器一組,顯見被告呂河德確連續未經前揭專利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委 託五勝公司等生產製造與台年公司所享有前揭新型專利權相同之機器,致侵害告 訴人之前揭專利權。(五)被告呂永河開設之享德公司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 ○○路六十號,與告訴人呂梅慶開設之台年公司桃園廠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 ○○路四十號,距離頗近,且被告呂永河與告訴人呂梅慶係堂兄弟,復從事相近 事業,為同行,亦明知証人林守道原係在台年公司桃園廠擔任廠長,其後始至被 告呂永河開設之享德公司工作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告均陳明在卷,核與證人林 守道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呂永河曾將前開自動澆注機及金屬錠自動夾疊機之設 計圖交由簡武雄估價,因為價格未談攏而作罷,後因五勝公司王錦煌曾替台年公 司製作相同的機械,始找王錦煌承作,王錦煌於八十三年十月間簽約後,即於八 十三年十二月底完成等情,亦據證人簡武雄王錦煌供明在卷,顯見被告應明知 告訴人享有前揭新型專利權,仍未經告訴人同意,委託五勝公司等製作前開機器 ,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其所辯:僅係單純向五勝公司購買機器之消費者云云, 殊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 ,被告右揭違反專利權法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永河所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 物品之違法製造侵害新型專利權罪。被告呂永河林守道對所犯上開犯行之間,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係間接正犯。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 反覆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態度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末查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下午十六時四十五分許,警方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上揭享德公司工廠內查獲如附卷之照片所示之包含 前開自動澆注機、金屬錠自動夾疊機仿品之機器一組,其中前揭自動澆注機、金 屬錠自動夾疊機仿品部分,雖供被告呂永河犯罪所用,惟所有權屬享德公司所有 ,非被告呂永河個人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廿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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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享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