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顏武男律師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起,在桃園縣大溪鎮普濟堂管 理委員會擔任秘書。嗣因遭解聘而懷恨在心,乃基於毀謗之故意,意圖散布於眾 ,乃發函與桃園縣政府民政局、大溪鎮公所、及其他不特定人士,具體指摘告訴 人即大溪普濟堂管理委員會總務乙○○「阿諛奉承有關歷任上級、為壟斷廟內權 勢,排除異己,苛求員工‧‧‧,不法行事均以主委授權護身,廟內興風作浪主 角導演,私下擴權採購發包‧‧‧」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乙○○之名譽,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毀謗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 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十條之毀謗罪,其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基於毀損 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該條所定之行為方有該當,若行為人之所為非出於毀謗之故 意,即難繩以行為人該條之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告訴人乙○○指訴及被告 所散布之信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經針對告訴人所任職之 普濟堂內帳目不符及人事任用問題,發函予大溪普濟堂管理委員會、桃園縣政府 民政局、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大溪鎮公所、信徒及鎮上相關人士等,且有該信 函附於偵查卷第八頁可稽,是附卷之上開信函係被告所寄發一節,堪信為真實。 惟其堅決否認涉有何誹謗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認為普濟堂是地方公廟,而所 持證據足認該廟之管理有問題,所以才向該廟的監督機關及相關人員散發該函件 ,伊信函上所講的都是事實,且伊於信函上雖有使用『鬼』之用語,那是因為伊 認為『鬼』就是指不存在的東西,且『鬼』有好鬼、壞鬼,稱他人為『鬼』並無 惡意,也沒有毀謗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四、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圖畫 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其要件;又同法條第三項規定,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 在此限。是誹謗之客觀事實,如能證明為真實,且非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 即屬不罰。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與「經證明」有別,僅以得證明其相信可 以為真實為已足;並不以由法院或行政法院以裁判確認其真實為必要,苟提出之 證據足以證明其確信所誹謗之事為真實,即不構成該罪。再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 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為虛偽不實,並意圖散布於眾而指出摘發
或宣傳傳述足以毀壞貶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 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 會上之人格評價,乃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 律所規定之誹謗罪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即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本件告訴人於 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月二十七日審理時指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所發信函中 第一段所述之「江某任職期間檔案查出,不法情事繁多,總務為自保,密報上層 ,以不悉公文,主神聖示,勿用江某等注射,仍上層事後口述記憶猶新,如此裝 神弄鬼,心術不正,除了阿諛奉承有關歷任上級,為壟斷廟內權勢,排除異己, 苛求員工,如今百倍以上之帳目胡搞,犯錯纍纍,貴會為他議決通過,聘法律顧 問花公款,解個人吞公款,為他通過去留自己做法案,‧‧‧。」(即公訴人起 訴書事實欄所載之情)及第三段「今年又發現去年小緣帳目不符,自認有倒貼跡 象,尚死皮要求退還,有如鬼話連篇,鬼話騙貴會。解聘幹員鬼計不成,事後又 向幹員鬼臉道歉書在案」等文句,顯有誹謗告訴人之名譽云云。經查: (一)就告訴人指摘被告所散布信函第一段中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語句,所涉具 體情事包括「未依藍圖施工顯有不法」、「苛求員工」、「以公款聘法律 顧問解決告訴人侵吞公款」等情。而就「未依藍圖施工顯有不法」之情事 ,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所提出附於估價單後之擋土牆施工藍圖二紙,其 中第一紙所繪之擋土牆橫剖面施工藍圖,似有階梯狀,暫不論該施工藍圖 實際上所施工完成之情形如何,被告既非專業土木、建築人士,其僅憑閱 覽該二紙施工藍圖,而對擋土牆之施工狀況有所誤解,尚非與常情相悖。 又就「苛求員工」部分,被告辯稱其與妻李春億本均係普濟堂之員工,告 訴人身為大溪普濟堂總務卻未替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一節,為告訴人所不爭 執,雖告訴人指稱因普濟堂內員工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故無為堂內勞 工投保之必要,惟縱告訴人所陳之情為真,然被告既不具法律專業知識, 其自認與其妻李春億均係堂內勞工,卻無投保勞工保險,而主觀上認告訴 人有苛求員工之嫌,尚難認被告有故意曲解事實,而為不實之指陳。再就 「以公款聘法律顧問解決告訴人侵吞公款」部分,告訴人並不爭執確有聘 請律師,於被告向檢察官告發告訴人涉有背信、侵占等罪嫌之另案偵查階 段時為告訴人辯護等情,且有八十八年度歲入(出)決算書、大溪鎮普濟 堂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屆第三次聯席會議記錄、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號不起訴處分各乙份分別附於 本院卷(一)、(二)可憑,是大溪鎮普濟堂確曾聘僱律師為告訴人另案 涉犯侵占公款案件辯護。被告既係右開侵占案件之告發人,其復持有相關 告訴人任職總務期間,大溪鎮普濟堂帳務記載有違誤之證據,被告主觀上 即係認為告訴人有侵占公款之嫌,尚難認被告於上開信函記載「聘法律顧 問花公款,解個人吞公款」等情時,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二)就告訴人指摘被告所散布信函第三段中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語句,所涉具 體情事包括「帳目計算胡搞」及「隨意解聘幹員等情」。就「帳目計算胡 搞」部分,該大溪普濟堂,確曾於告訴人任職總務期間,因某些因素導致 收款與記帳不符等情,為告訴人於另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號卷檢
察官偵查時自承當時因收據壓到,所以有收據未發現致登載有誤等語,且 有帳冊影本在卷可稽,並有大溪鎮普濟堂第八次信徒大會會議資料附於八 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五二六號卷第九十二頁背面可稽,是告訴人確曾因故將 帳目記載錯誤。雖告訴人指稱未發現發票致記載錯誤,惟被告既辯稱該發 票均係整本記載,其認為不可能有漏載情事,而對告訴人記帳真實性提出 質疑,尚非無據,是被告上開辯稱尚堪採信;又就「隨意解聘幹員」部分 ,告訴人曾因大小緣之事登載錯誤,而認係被告之妻李春億從中作梗,事 後發現有誤會,始由告訴人事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李春億道歉等情,有 告訴人立具之申呈書一紙附於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五二六號偵查卷第九十 一頁可稽,惟因被告根據相關事證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告訴 人等就小緣、大緣記載有誤,致該大溪普濟堂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委員會決議時,決議解聘李春億,並自該日起留職停薪三個月,此復有人 事公告及普濟堂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貳拾次委員會議紀錄分別附於本院卷 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一號卷第四十頁可憑,則告訴人確有因認為李春 億提供證據予被告供訴訟、檢舉之用而加以解聘之,使被告主觀上認為告 訴人就上開情事處理欠缺適法性,而為文指摘告訴人係隨意解聘李春億, 亦非憑空無據。是被告辯稱信函中所陳述告訴人等隨意解聘雇員一節係為 事實等語,應非空言辯解,尚可採信。
(三)再被告雖於上開信函中,雖有使用諸如「裝神弄鬼、心術不正、阿諛奉承、 鬼話連篇、鬼計不成、鬼臉道歉」等用語。惟查被告於上開信函中所為之上 開字眼,既非描述特定具體事實,且其於信函中亦已就相關情事說明,其因 對告訴人之不滿,而使用貶損字眼批評之,尚難認其係故意詆毀告訴人之名 譽;被告既未就相關事實經過故意加以曲解、隱匿、捏造,應認被告於信件 中所為上開負面用詞之描述,僅係被告就相關情事所為之個人情感發抒,尚 無關於誹謗,被告上開辯解,足信為真。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主觀上既認信函上所記載之情事均為真實而欠缺誹謗之故意 ,且亦得提出相當證據以資證明其相信信函上所描述情事為真實,而其所指摘之 情事,亦皆與大溪普濟堂整個廟內事務運作管理有關,非僅涉於私德,被告之行 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已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涉有誹謗犯行,揆諸前揭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孫 惠 琳
法 官 林 春 鈴
法 官 簡 婉 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