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7409號
TPEV,106,北簡,7409,2017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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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7409號
原   告 張雨翔
訴訟代理人 張景宇
被   告 張志僑
訴訟代理人 郭大維律師
      張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 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 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一地方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之規定,簡易事件因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 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二、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之訴訟,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起反訴 ,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94,479元, 已逾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50萬元,被告並請求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足認兩造並無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爰依前 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程序報結後改 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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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