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二號、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五八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一一七五八號、第一一三七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九○號、第九五
八○號、第一七三五號、第四一五○號、第八五三九號、第一一六七九號、第一一六
八○號、第一二○○九號《內含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九五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第八五三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三八九六號《內含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五六四號、第一五六一號、八十八年度他字一
三五號》、第九四九七號、第四六三○號、第一一六三四號、第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四七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號、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所經 營寶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桃園龜山鄉○○○路十巷五號二樓之房屋,已 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即以工程款抵付方式,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 萬元出賣予甲○○,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又將上開房屋以一百九十萬元 出賣予己○○,約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交屋,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前 完成登記手續,並未經癸○○同意,於買賣契約上出賣人欄填載癸○○之名,復 蓋癸○○之印,使侯某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九十萬元現金,屆期不為履行,亦 不返還價金;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售同鄉○○○路十八號三樓房地予 庚○,亦約定價金為一百九十萬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交屋,於八十六 年一月三十日前完成登記手續,並未經癸○○同意,於買契約上出賣人欄填載癸 ○○之名,蓋用癸○○之印章,並簽發本票,書立切結書,保證交屋,使侯某陷 於錯誤,而交一百九十萬元現金,屆期不為履行,亦不返還價金;又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售同鄉○○○路十巷三號三樓房地予戊○○,同樣約定價金一 百九十萬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交屋,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前完成登 記手續,並未經癸○○同意,於買賣契約上出賣人欄填載癸○○之名,蓋用癸○ ○之印章,並書立切結書,簽發本票,保證交屋,使侯某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 九十萬元現金,屆期不為履行,亦不返還價金;更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出售同 復興二路十巷三號二樓房地予丁○○,同樣約定價金二百萬元,先交付一百九十 萬元,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前交屋並完成登記手續,又未經癸○○同意,於 買賣契約上出賣人欄填載癸○○之名,蓋用癸○○之印章,並書立切結書,簽發 本票,保證交屋,使侯某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九十萬元現金,屆期不為履行, 亦不返還價金,竟於同年四月九日將該屋移轉於癸○○名下,並於八十六年三月 二十二日設定三百六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呂昭玲,經調閱土地登記薄謄本,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 一三○○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無非係以告訴人己○○ 、庚○、戊○○及丙○○之指述,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證人 廖瑞輝(應為廖銘輝)之證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 ,辯稱:桃園縣龜山鄉○○○路十巷五號二樓房屋,先是因積欠甲○○工程款, 將該屋折抵工程款,但甲○○尚需給付補足三百六十萬元,嗣因甲○○需現金, 而向其表示不要該屋,請其改付現金,始將該屋轉賣予告訴人己○○;至於契約 以癸○○之名義簽約,係經土地所有人癸○○之同意;售予告訴人丙○○之房屋 ,嗣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移轉予癸○○係因欠癸○○土地價款未完全付清,設 定抵押予呂昭玲,係因避免房、地遭其他債權人之查封,實際並未借款;其餘告 訴人所購買之房、地未能過戶,係因房屋遭其他債權人查封,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並未詐欺告訴人,且與各告訴人,均已解除契約,除告訴人庚○外,均已退還 全部款項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等四人向被告所購買之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四四三、四四四之二 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及基地,該建築物確係由寶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皇建設,負責人為被告之子洪榮宗)所興建,有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 局建造執照(參本院(一)卷第二○○頁)可稽,告訴人等人購買上開房屋 時,各該房屋已取得門牌證明,有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在卷 可考(參本院(一)卷第一九三頁),且嗣均已興建完成,並於八十六年二 月四日取得使用執照,有照片四張(參本院(一)卷第一九四頁)、使用執 照可資參照(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二號卷第四十六頁),各該建物 於告訴人購買時,尚未完成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寶皇建設為該批建 物之起造人,並由該公司出資建照,是寶皇建設就各該所出售之建築物,為 法律上之所有人,其出售各該建築物予告訴人等,係有合法之權源,難謂有 何詐欺之可言。
(二)被告以證人癸○○之名義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出售,為被告坦承在卷,並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四份在卷可參(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二號卷第九 至十二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卷第四至十一頁、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五八七○號卷第三至四頁)。惟經查該二筆基地所有人即為癸○○,而被 告業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與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予以全部買受,但
因尚未付清價金,是以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然為便於被告連同興建之建 築物出售,癸○○委託被告代刻印章一枚作為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用 ,並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與購買之客戶簽約等情,業據證人癸○○於本院調查 時到庭結證稱:「土地我賣清的,我整筆賣的,我有同意他用我的名義去賣 ,印章我交待被告的。」、「交待被告去辦過戶用的。」、「(有同意在契 約上蓋同一印章否?)有同意。」(參本院(一)卷第八十頁),證人廖銘 輝即癸○○之子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據我所知,我父親有一印章 放在辛○○處,便於他辦理稅籍等土地過戶等相關事宜。」(參本院(一) 卷第六十三頁),是以被告以證人癸○○之名義訂約,於法均屬有據,亦難 謂其有何詐欺之情事。
(三)被告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將售予丁○○之復興二路十巷三號二樓房地 設定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登記予案外人呂昭玲,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移轉登 記予證人癸○○等情,雖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佐(參八十 六年度五八七○號偵卷第十至十二頁),惟此均在被告出售上開房地予告訴 人丙○○(實際買受人為丁○○)之後,自難以其嗣後之行為,作為其出售 之始即有實施詐術行為之證據。且被告過戶予證人癸○○,是在告訴人丙○ ○提出告訴之後,而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向被告多次表示解約,雙方嗣並於 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完成和解事宜,有和解書可稽(參同上偵卷第五十五頁 ),而被告與證人癸○○間復有購地價款未付之情,是被告嗣後過戶予證人 癸○○之行為,難認被告出售之始有詐欺之犯行。 (四)被告未依約於所約定之時間,將上開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告訴人等一節 ,復據被告坦承不諱,惟被告辯稱:係因土地被其他債權人查封,致無法辦 理移轉登記等語。按出賣人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究為刑事 上之詐欺行為,亦或僅為民事之債務不履行,應就出賣人與買受人於成立契 約時,是否即無出售房屋並依約履行之真意,所為訂約行為,只是遂行詐財 之手段而定,難謂債務人不履約即當然構成刑法上之詐欺罪,否則民事上之 糾紛,率然皆以刑事責任加諸,亦應非法之本意。經查本案被告出售上開房 、地予告訴人等人,被告所經營之寶皇建設有合法之權源,各該建物,當時 並已即將完工,已如前述,是被告出售房屋之始,應有完全履約之可能,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訂約伊始,即無出售並履約之真意,是被告嗣未依約履行 ,應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又查,前開四四三、四四四之二地號土地確實分 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同年五月二日、六月十二日遭債權人林李碧玲、 告訴人丁○○、債權人蘇朝東等人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有土地登記薄謄本 (參同上偵卷第七頁)、本院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參同上偵卷第四十七 至五十二頁)可考,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五)至於被告售予告訴人己○○之桃園縣龜山鄉○○○路十巷五號二樓之房、地 部分,與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售予甲○○之房地相同,為被告所是 認(參本院(一)第四十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二份在卷可參(參本院 (一)卷第四十八至五十五頁),是被告先後出售同一房、地予甲○○及告 訴佘己○○之事實,應可認定。惟被告辯稱: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係因甲○○承攬其工程,尚有三百餘萬元之尾款未給付,而將該房、地抵 付部分工程款,因甲○○嗣後說不要該房、地,亦未給付尾款,始將之轉賣 予告訴人己○○,並未一物兩賣等語。按一物兩賣,非當然屬於刑事上之詐 欺行為,況本件被告與甲○○及告訴人己○○之買賣契約,前後相距近半年 ,並非同時將同一房、地出售予不同之人,且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與甲○○簽訂之上開買賣契約第十一條(一)載明:「本件買賣總價款係承 包工程款抵付房屋款。」,第四條約定:「尾款壹百壹拾肆萬元整辦貸款」 ,是被告辯稱該屋係抵付工程款一情,堪以採信。又告訴人乙○○○於本院 調查時陳稱:「我不知道被告被查封的,確實有說房子我不要了,因為我要 現金,尾款一六○(應為一一四)萬元有沒有付,我不清楚,是我先生甲○ ○處理的,後來我們又有另外簽約,那棟房子我們就不用再付錢了...。 」(參本院(二)卷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因此被告辯稱甲 ○○曾表示不要該屋一情,應堪採信。再由被告與乙○○○嗣後所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參本院(一)卷第一二三頁)觀之,被告另售他屋予乙○○ ○之買賣總價款為三百六十萬元,與第一次出售之總價款相同,是甲○○生 前確實未依約另付一百十四萬元尾款之事實,亦可認定,是被告所辯,堪以 採信。被告係在甲○○未依約給付尾款,復向其表示解約之意後,將同一房 、地,轉賣予告訴人己○○,難認被告有一物兩賣之情形,因此被告出售予 告訴人己○○上開房、地部分,亦難認有何詐欺之情事。 綜上所述,告訴人四人與被告間,應屬民事上之糾葛,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出售上開房、地予告訴人等,有何詐 欺之罪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四、至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一一七五八號、第一一三七一號、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五八九○號、第九五八○號、第一七三五號、第四一五○號、第八五 三九號、第一一六七九號、第一一六八○號、第一二○○九號《內含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五九九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 五○號、第八五三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六號《內含八十七年度他字 第一五六四號、第一五六一號、八十八年度他字一三五號》、第九四九七號、第 四六三○號、第一一六三四號、第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號,各移送併辦被告辛○○另涉詐欺壬○○等人之財物之犯 嫌,惟因本件起訴部分業為無罪之諭知,併辦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退 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兆 飛
法官 王 美 玲
法官 李 桂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