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77號
SCDV,90,訴,77,2001071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一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刑事判決書以十一 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第一版之下方半版。(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新竹縣寶山鄉農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 ○村○○鄰○○路七十八號該農會二樓會議室,進行該農會第十三屆第十八次 理事會議之程序時,擔任該農會理事之被告,因該農會總幹事考績事,與擔任 該農會理事長、主持上開會議之原告起口角糾紛,被告竟因而徒手毆打原告之 左側太陽穴,造成原告當場倒地,而受有左耳前瘀傷約一乘二公分之傷害。嗣 被告又公然於會議現場對原告辱罵「去死好啦」、「吊你祖公」、「禽獸」、 「你假肖仔」、「我吊你媽」、「夭壽子」等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輕蔑之 語,而公然侮辱原告。又就總幹事考績部分,因各理事並無共識,原告身為主 席,只能付諸表決,而表決結果,其中五位理事贊成給總幹事優等,四位理事 則認為應給予甲等,其乃裁示總幹事之考績為優等,而本件既經理事表決,被 告即應服從表決之結果,豈能因此公然對原告侮辱;至於被告辯稱前開理事會 議並未決議給予總幹事優等云云,並非事實,反而係經理事會議後,被告要求 會務人員不得紀錄業經決議總幹事之考績優等。(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曾擔任三屆寶山鄉新城村長,四屆新城社區理事長(現 仍在任中),寶山鄉四屆農會理事,現任理事長,現任新城簡易自來水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現任寶山鄉老人協進會理事等職,眾望所歸,鄉內無人不曉, 而被告則係退休老師,曾為人師表,乃竟因細故當眾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精 神上至感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百萬元,並登報向原告公開刊登前開刑 事案件判決以道歉,聊資慰藉,並藉以回復名譽。(三)被告雖辯稱前開所謂「吊你祖公」、「我吊你媽」等語,依國語日報字典解釋 ,其中「吊」為同「弔」或「誂」,故尚不構成妨害名譽云云。惟被告係以客 家語辱罵原告,而客家語中之「吊」字相當於閩南語中之「幹」字及國語中之 「肏」字,此為一般略懂國、台、客語之人即能知曉之常識,是其所辯尚不足 採。
(四)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非基於繼承 之法理訴請被告賠償,是尚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八五條第二項規定上開請求 權不得繼承云云無涉。
(五)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係主張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而訴請被告賠償,與本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訴 請其賠償之基礎事實不同,是尚無重複請求可言。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 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三八號刑事判決書正本、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一號 刑事判決書正本、新竹縣寶山鄉農會第十三屆第十八次理事會議討論該農會年度 考核案之錄音譯文摘錄、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傷害原告,亦未辱罵原告,原告所言不實。本件係因寶山鄉農會總幹 事甫上任,並無任何業績表現,卻想爭取考績優等,而其部屬卻無一人列為甲 等,被告乃對此考績案表示反對之意,惟原告身為該農會理事長,並為會議之 主席,竟運用派系之力量強行要給總幹事考績優等,經全體理事表決結果,五 位贊成給優等,四位認為應給予甲等,爭執中總幹事乃表示送請新竹縣農會裁 決,故紀錄並未記載業經理事會議決議要給總幹事考績優等,未料原告竟要求 會務人員紀錄業經理事決議給予總幹事優等,其始生氣而與原告發生爭執。(二)就原告所稱被告辱罵其之「吊你祖公」、「我吊你媽」等詞中之「吊」字,依 國語日報字典解釋為「(一)同弔。(二)吊字同誂、有把兒有嘴兒燒水用的 小壺」,故尚不構成妨害名譽。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按:應為同 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誤),上開侵害名譽之賠償請求權不得繼承,尤因 原告之祖先或其母親之繼承人眾多,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先祖名譽部分之請 求顯無理由。
(三)又查原告前曾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以「被告毆 打原告成傷,並公然侮辱原告及原告之先祖」為由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並 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十萬元,被告不服上開 判決而提起上訴,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三七一號損害賠償事件



審理中,今原告復於本件以「被告在眾人面前公然辱罵原告及原告之祖先」為 由,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顯就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發生之事實重複請求 而無理由。又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 高。
(四)原告主張其曾擔任諸多職務且係「眾望所歸,鄉內無人不曉」等情,係仁智之 見,尚難援為請求賠償之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判決影本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一號妨害名譽刑事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原告前係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刑事案件審 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對其所為傷害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雖於該 事件中有就本件侵害其名譽部分之侵權行為亦一併請求損害賠償,惟因此部分請 求並非因前開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 ,從而縱因本院刑事庭將此部分一併移送民事庭審理,惟本院民事庭以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七七七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仍認此部分程序不合法,而予駁回。原 告雖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又就本件公然侮辱而 妨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追加請求損害賠償及登報回復其名譽,惟此部分並未得被 告同意,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損害賠償事件亦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 有礙訴訟終結而於程序上駁回其請求等請,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七七七號損害賠償民事卷查核屬實,而原告復表示就該部分並未提出抗告等情, 亦有該事件之民事判決及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查侮辱行為係在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下,口出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之語,傷害行為則為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法益之暴行,二者行為事實顯可區分而獨立存在;而查原告主張被 告所為前開傷害及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係先後為之,自屬不同之侵權行為,而被 告所涉前開傷害及公然侮辱之二刑事犯罪,亦經本院認為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 一,而予以分別論罪課刑,亦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九、一一四 一號刑事傷害及妨害名譽案卷核閱屬實,是縱原告前就被告傷害之侵權行為,業 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十萬元,惟 與本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訴請其賠償之侵權行為事實基礎不同,即 無違反前開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顯有違重複起訴禁 止之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村 ○○鄰○○路七十八號該農會二樓會議室,公然於會議現場對原告辱罵「去死好 啦」、「吊你祖公」、「禽獸」、「你假肖仔」、「我吊你媽」、「夭壽子」等 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之輕蔑之語,而公然侮辱原告,使其受有甚大之痛苦等情。 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辯稱其並未辱罵原告,而所謂「吊你祖公」、「我吊你 媽」等詞中之「吊」字並非貶損原告之意,另本件係因原告運用派系力量強行要



給總幹事考績優等,其表示反對之意所致等情置辯。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之公開場合,公然對原告辱罵「吊你祖公」、「 禽獸」、「你假肖仔」、「我吊你媽」、「夭壽子」等語,而侮辱原告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一號刑事判決書正本、新竹縣寶山鄉農會 第十三屆第十八次理事會議討論該農會年度考核案之錄音譯文摘錄各一份為證; 而證人即前開在場之寶山鄉農會理事范榮方彭金生蘇光照、黃萬智於被告本 件所涉刑事妨害名譽案件偵查時,亦均證述被告確有為上開侮辱之語屬實,而本 院刑事庭審理前開刑事案件時,經當庭勘驗原告提出前開理事會議之錄音帶錄音 內容,亦確認被告有以客語表達前開侮辱語句,另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 不否認有講上開話語等情,亦據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三八四八號偵查卷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一號審理卷核閱屬實;而 被告此部分所涉刑事妨害名譽罪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罪責成立,而判處罰 金二千元在案,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被告所辯並未為前開話語云云, 自不足採。被告雖另辯稱前開所稱「吊你祖公」、「我吊你媽」等詞中之「吊」 字,依據辭典記載,或同「弔」字,或同「誂」,乃有把兒有嘴兒燒水用之小壺 ,故無貶損原告之意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話語係以家語發音,且非單獨表示該字 ,而係結合其他語詞即「吊你祖公」、「我吊你媽」等,而客家語中之「吊」字 如結合上開語詞,依據一般知曉之常識,前開「吊」即相當於閩南語中之「幹」 字,亦即顯係用以辱罵、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話語,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斷 章取義而不足採。被告復辯稱前開所稱「吊你祖公」、「我吊你媽」等乃係侮辱 原告之祖公等已死去之人,惟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上開侵害名 譽之賠償請求權並不得繼承,且因原告之祖公或其母親之繼承人眾多,亦不得由 原告一人主張云云;惟查上開「吊你祖公」、「我吊你媽」等穢言,雖有侮辱原 告之祖公、母親等已死去之人,惟依社會通念及前開穢言之一貫文義觀之,其貶 損之對象亦同時包括原告本人之名譽,而被告此部分所涉刑事妨害名譽罪,亦經 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 同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之侮辱死人罪,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可考,而本件原告既 係基於其本身受到被告公然侮辱而名譽受損請求被告賠償,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 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係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查被告於理事會議之多數人開會之場 所,以上開穢語公然侮辱身為主席之原告,自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從 而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名譽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至於應賠償之數額,則應以發生之原因、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定之(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係被告 因總幹事考績之公益事項,不滿原告主持會議之程序一時氣憤失控所引起,被告 係在理事會議所為上開侮辱行為,對原告造成之名譽侵害程度尚非嚴重,及原告 方面現年七十歲(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生),初中畢業,現任新竹縣寶山鄉 農會理事長、兼任新城社區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寶山鄉老人協進會 理事、新竹縣婦聯會顧問、新竹縣寶山鄉租佃爭議調解委員會主席等職,被告部 分為七十歲(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出生),新竹師範學校畢業、曾任教師惟已退 休多年,在為前開侵權行為時係新竹縣寶山鄉農會理事,目前無業,每月僅靠領 退休金三萬餘元生活等情狀,為兩造所不爭執,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屬過高,應認以三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
四、又名譽權被侵害者,被害人雖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此回復名譽之處分應以適當為限。查被告對原告名 譽之侵害行為情節尚非嚴重,而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發生地點係在新竹縣寶 山鄉○○村○○鄰○○路七十八號之寶山鄉農會二樓會議室,聽聞得知被告對原 告為不雅言語之人,僅為在該會議室開會之二、三十人,尚無由此流傳於社會大 眾,且在場與會之理事及其他會務人員,對於上開發生事件之經過是非曲直,亦 自可加以判斷,當無將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一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刑事判 決書全文,以十一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二大報頭版(第一版)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請求尚非回復其名譽之適當方法,其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萬元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均與本件論斷無涉,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