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本院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甲○○確實於 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對上訴人向本院提起誣告之自訴且經受理在案,惟其後 受無罪之論斷。而於上開案件中,被上訴人既指陳『上訴人「明知」曲春福證 詞,「故意」教唆張哲融書立資料,捏造不實之事。』等情,是上訴人於受被 上訴人誣告後,名譽當受有損害。且上訴人為一公務人員,受被上訴人上揭指 控後,精神自受有痛苦,經常需服用藥物以能安枕,且訴訟期間,上訴人為求 真相,多次專程前往大陸深圳調查事實,是以名譽亦受有極大傷害,然原審不 查,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判 決如上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有關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二十 二號案件中所提之判決、上訴狀及陳述狀,相關刑事偵查卷及上訴卷之調查及 詢問筆錄,訴外人張哲融之刑事陳述狀及自白狀等件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當初伊之所以提起刑事 自訴,完全係以訴外人張哲融所告知之陳述及該陳述事後與訴外人曲春福所證 不符為據,並非故意誣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本院提起有關上訴人故意教 唆訴外人張哲融書立資料等之誣告及教唆偽證之自訴,並經本院受理在案。惟上 開自訴均非事實等情。並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自訴案件雖受本院獲以無 罪之論斷。惟於上開案件中,被上訴人既指陳『上訴人「明知」曲春福證詞,「 故意」教唆張哲融書立資料,捏造不實之事。』等情,是上訴人於受被上訴人誣 告後,名譽當受有損害。且上訴人為一公務人員,受被上訴人上揭指控後,精神 自受有痛苦,經常需服用藥物以能安枕,且訴訟期間,上訴人為求真相,多次專 程前往大陸深圳調查事實,是以名譽亦受有極大傷害,然原審不查,為此爰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等
情。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提之上開刑事自訴案件,均以訴外人張哲融所告知之事實 在先,後與訴外人曲春福之證詞不符等為據,並未有何誣告之虞等情,資為抗辯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以其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誣告及教唆偽證 之自訴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據上訴人提出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二十 二號刑事判決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成立要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 十八年三月間向本院以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曲春福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偵續字第一二0號之證詞,卻故意教唆訴外人張哲融書立資料,捏造不實之 事,而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誣告及教唆偽證之刑事案件,此有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 二十二號刑事判決可稽。惟觀諸上開刑事及該上訴判決嗣均以「被告乙○○與自 訴人甲○○之間,早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起,即為設於大陸深圳地區捷特利機械建 材有限公司經營及是否遭劫而爭訟,而張哲融於案件偵查中數度所為之證詞,先 係不利被告乙○○,後則改為不利於自訴人甲○○;換言之,即張哲融先對證人 曲春福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續字第一二0號自訴人甲○○對被 告乙○○及案外人簡順清、王伯隆所提詐欺告訴偵查中證稱:『因我公司需要鋁 門窗施工,所以我在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有到他們捷特利公司去,張哲融與我講 他公司前幾天受到人家打劫,工程可能延誤,後來我就陪張哲融到紅荔派出所報 告』等語,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偵查中陳稱,曲春福所言實在。惟嗣後除出 立陳述書、聲明書,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曲春福所言虛 偽等情。:::故本此事實,被告乙○○認為曲春福係與自訴人甲○○共同偽證 ,縱係緣於誤認致與事實不符,尚難認具有誣告之故意。」而判處被告乙○○無 罪確定,此有該刑事上訴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三四一號判決可按 。足見本件被上訴人於提起該刑事自訴之初,係以訴外人張哲融之陳述前後不一 ,與證人曲春福證詞不符,而認上訴人涉有誣告及教唆偽證之罪嫌,即本於法律 上合理之懷疑,向審判機關提起自訴,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係請求國家公權 力介入,其目的本係維護被上訴人自身之權益,至於所指涉之人是否確為犯罪人 ,被上訴人自訴之事實是否實在,均尚待審判機關依職權究明之,並不因被上訴 人之提起自訴,上訴人名譽即當然受害,亦即上訴人之名譽,並不因被上訴人上 開自訴之提起而受害,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因被上訴人不實自訴之提起而受到 侵害,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四、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須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若其 行為係依據法律規定而為之,即難謂有何不法。再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復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以上揭情事懷疑上訴人涉有犯罪 行為而提起刑事自訴,已如前述,故本件被上訴人之提起自訴本屬正當權利之行 使,並無不法可言。
五、綜上所言,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上揭行為既對上訴人無任何損害發生,且無不法情 事存在,即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要件未合,原審判決核 無違誤。從而,上訴人以上開法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求予廢棄原判決,並請求如
上訴聲明部分云云,尚屬無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論斷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國成
~B法 官 王佳惠
~B法 官 彭淑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