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20262號
聲 請 人 謝思義 住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
相 對 人 王明哲 住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 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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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司票字第202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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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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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5年1月5日 │300,000元 │101年1月5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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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4年8月1日 │100,000元 │101年8月1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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