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0年度,254號
SCDV,90,竹簡,254,2001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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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五四號
  原   告 金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葉紀顯即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事實摘要: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九千元、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票號VA0000000號、付款人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寮分 社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能兌現,被告 為票據之發票人,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提出書 狀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主張。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已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經核屬實,被告則未到庭為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十九萬九 千元及自票據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魏瑞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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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