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二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給付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 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六九號清償借款民 事執行事件中,對於本院執行處所核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於接獲執行法院 通知後,遵守期間之規定向本院提起訴訟,從而原告提起本訴在程序上應為合法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林靜妹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四千元,而王林靜 妹對被告有十九萬六千七百元之之會款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民國九十年三 月二十六日核發新院錦執賢一六六九字第0九四00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王 林靜妹對第三人即被告之會款債權,在二十一萬四千元,及督促程序費用一百一 十五元、本件執行費用一千八百四十元之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 得對債務人清償,然被告竟陳稱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接獲本院八十八年度執 字第四七五六號執行命令時,已將所欠債務十六萬七千八百元交付與王裔光,並 聲明異議,但債務人王林靜妹否認曾收到任何債權讓與之通知,因原告為王林靜 妹之債權人,且持有執行名義,自有權限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為此依據強制執 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十九萬六千七百元,及自如附表 所載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王林靜妹積欠其二十一萬四千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 六日核發新院錦執賢一六六九字第0九四00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王林靜妹 對第三人即被告之會款債權,在二十一萬四千元,及督促程序費用一百一十五元 、執行費用一千八百四十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 償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六九號號民事執行卷宗,查 明無誤,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扣押命令之性質與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不同,扣押命令係指執 行法院以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債務人清償,並無使 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之效果,尚須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經換價程序以清償債 權,換價之方法有四: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收取之收取命令、命令將扣押債權移轉 於債權人之移轉命令、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後轉給債權人之支付轉給命令, 或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原告雖陳稱其持有對王林靜
妹之執行名義,自有權限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然因本院所核發新院錦執賢一六 六九字第0九四00號執行命令僅係單純扣押債務人王林靜妹對被告之會款債權 ,並非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債權人僅得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尚無直接向 第三人請求給付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會款十九萬六千七百元,及自如附表所載到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雷雅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