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19739號
TPDV,102,司票,19739,2013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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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9739號
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相 對 人 岱大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金定  住彰化縣田尾鄉海豐村中正路
相 對 人 黃鈺蘋  住彰化縣永靖鄉瑚璉村瑚璉路15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4 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日息萬分 之5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 紙, 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日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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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 年度司票字第19739號│
├──┬──────┬──────┬───────┬───────┬───────┬─────┤
│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日 息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萬分之)│
├──┼──────┼──────┼───────┼───────┼───────┼─────┤
│001 │3,054,812元 │1,947,511元 │101年9月21日 │102年11月13日 │102年11月13日 │5 │
├──┼──────┼──────┼───────┼───────┼───────┼─────┤




│002 │2,889,000元 │2,086,500元 │101年12月11日 │102年11月13日 │102年11月13日 │5 │
├──┼──────┼──────┼───────┼───────┼───────┼─────┤
│003 │2,506,320元 │2,088,600元 │102年4月26日 │102年11月13日 │102年11月13日 │5 │
├──┼──────┼──────┼───────┼───────┼───────┼─────┤
│004 │2,749,212元 │1,527,340元 │102年6月21日 │102年11月13日 │102年11月13日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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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岱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