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90年度,133號
SCDV,90,竹小,133,200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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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許錦濱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下同) 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 假執行宣告。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任職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簽立承諾書, 而知悉自該日起即為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而依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所頒發之行政規定,業務開發人員應每日填寫工作日報表,如未準時提出日報 表者,每日罰款二千元,另亦應於上、下班時間打卡,惟被告到職後,並未按 上開規定,每日於上、下班打卡,另亦未每日填寫工作日報表,因此違反原告 公司上開行政規定而遭解職。因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共計三十五個工作日,被 告本應填具三十五張工作日報表,惟其僅提出二張,故應罰款六萬六千元,扣 款額度已逾原告公司本應支付被告任職期間之薪資三萬二千五百元,惟原告公 司行政部門錯誤未察而在被告遭解職後仍支付被告三萬二千五百元薪資,是被 告對上開薪資之受領自屬不當利得,本應返還原告,惟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 訴等情。
(二)被告則以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進入原告公司任職,當時係擔任原告公司業務 部主任傅耀明之助理,薪資為月薪二萬八千元,當時原告公司並未規定上下班 要打卡,係至八十九年十月中旬始規定須打卡,此後被告即有依規定打卡。又 被告任職時之職務係為業務助理,並非業務開發人員,其工作內容僅係協助主 任傅耀明處理一些案件,並未負責業務開發,而簽立之承諾書乃係應原告公司 之要求,且原告公司人事部門人員告知因被告擔任助理,職務上仍可能須處理 應收帳款,且此係公司職員到職後所一定要簽具之文書,被告始在該承諾書上 簽名,並非自簽立該承諾書之時起即擔任業務開發人員。至八十九十月底、十 一月初,被告始經原告公司調整職務轉任業務開發,自轉任業務開發後,其每 日均有依規定書寫日報表,並非總共只填具二張工作日報表,是並無原告所主 張有違反公司工作規則或行政規定之情事。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發薪日時 ,因被告並未支領到薪資,經原告公司人事部許主任告知係因經濟不景氣,原 告公司股東會決定要減縮人事費用,故要被告離職,亦非原告所主張係因被告 違反工作規則或行政規定之故而遭原告公司解職,而被告所支領者乃為任職期



間之薪資三萬二千五百元,因被告既無違反原告公司工作規則或行政規定之情 事,則其受領上開薪資自有所據,且被告若果有違反原告公司工作規則等情事 ,原告當不至於被告離職後近四個月始告知被告等情置辯。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至其公司任職,迄至同年十一月間離職,而 被告離職後原告公司有給付被告薪資三萬二千五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從業人 員資料表、承諾書各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係因違反原告公司行政規定而遭解職,而被告上開違 反行政規定之行為,應扣薪六萬六千元,扣款額度已逾原告任職期間之應領薪 資三萬二千五百元,故被告自不得再領取上開薪資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即為被告之離職原因是否係因被告違反行政規 定而遭原告解職,又被告任職期間是否因違反原告主張之行政規定而應予扣薪 以致無法再領取任職期間之薪資等情。
(二)原告主張被告進入原告公司係擔任業務開發工作,而依據原告公司規定,業務 開發人員應每日填寫日報表送交原告公司,而被告在三十五個工作日中僅有填 寫二張日報表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初進入原告公司係擔任業務 助理,工作內容乃係協助主任傅耀明處理一些案件,並未負責業務開發,故並 無庸填寫日報表,至八十九十月底、十一月初,始經調整職務轉任業務開發, 自轉任業務開發後,其每日均有依規定書寫日報表,至簽立之承諾書乃係每位 原告公司職員到職後所須簽具之文書,並非自簽該承諾書之時起即擔任業務開 發人員等情。經查證人即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桃竹苗區業務主管傅耀明證 稱,其於八十九年間因業務量很大,無法負荷,原告公司董事長遂告知其可自 行徵聘一位業務助理,其即進行徵聘事宜,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初錄用被告進入 原告公司任職,嗣其亦有向原告公司董事長報告並取得其同意後,由被告擔任 其之業務助理,受其指揮協助為文書處理、傳送資料等工作,而被告任業務助 理前後約一個月之期間,因並未負責開發業務,並無須填寫工作日報表,嗣原 告公司董事長希望被告改任董事長之行政助理,惟因被告並無意願,嗣乃轉任 業務部門負責業務開發,轉任後依新任工作性質,被告始須填寫工作日報表, 而被告於轉任業務開發部門後,均有依規定填寫工作日報表,而將所填寫之工 作日報表送交其轉送原告公司董事長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筆 錄),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自進入原告公司即係擔任業務開發工作,應依規定每 日填寫日報表,而被告均未依規定填寫云云,自不足採。原告固據提出被告之 從業人員資料表、承諾書等為證,查上開資料雖為被告所簽立或書具,而其中 從業人員資料表固有記載其專長為房屋銷售,經歷欄中之擔任工作亦包括銷售 、開發等,惟此僅係被告在應徵時所書寫其經歷及專長等資料,且觀經歷欄中 被告亦有填寫特別助理,專長部分亦包括電腦等,足見該資料表並無從證明被 告進入原告公司係擔任業務開發工作;又審前開承諾書之全部內容,亦可見該 承諾書乃進入原告公司要求進入該公司任職者所簽具,並非僅任業務開發人員 始須填寫,此觀承諾書之首即謂「立書人甲○○承諾自於公司任職服務時起, 持續遵守與公司訂立之服務同意書、保證書及其他有關員工任職、離職之規定



事項」等語即明,雖該承諾書第五項有謂「保證本人業務所發生之應收款項. ...」等,惟業務上所發生之應收款項,除業務開發人員外,會計、總務、 業務助理(承主管命令收取或保管)均會發生,從而亦無從作為被告自進入原 告公司即係擔任業務開發之證明。原告雖又提出被告之名片一張,主張被告至 該公司確係任職業務開發工作云云;查該名片固記載被告任職於開發部,服務 項目為連鎖磚、植草磚、景觀擋土牆、界石、地工材料、設計施工買賣等,惟 基於前述,被告既係於擔任業務助理約一月後經原告調整職務為業務開發,則 被告因轉任後之業務需要,自可能印製上開名片,故此名片亦不能證明被告進 入原告公司之始即已任業務開發工作自明。又查被告既自轉任原告公司業務開 發後有每日將填寫之日報表交其主管轉送原告公司,則縱令原告目前僅發現被 告所寫之二張日報表,惟或係原告公司遺失,或於轉送過程中散佚,或係被告 主管疏漏未予轉送,惟均無從認為被告業已違反原告公司工作規則或行政規定 之情事。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未於每日上、下班時間打卡,亦違反原告公司規定云云。被告 則辯稱其至原告公司任職時,公司並未規定上下班要打卡,係至八十九年十月 中旬原告始規定要打卡,此後除出差外,均有依規定打卡等情。原告就此雖提 出該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頒布之行政規定為證,惟被告否認有見過上開行政 規定;查證人傅耀明證稱因原告公司董事長曾表示擔任業務開發人員因工作關 係,往往忙到晚上十一、十二點,故隔日早上晚來上班可以不用打卡,而如按 時上班則仍應打卡,被告因擔任其業務助理,往往亦會隨其較晚下班,則隔日 晚來亦可不打卡等情(見同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被告縱有上下班未打卡情事 ,惟係因其主管業務關係及主管之指示無須打卡所致,並非被告本身有違反原 告公司行政規定之情形。且此部分縱認被告有違反規定未打卡情事,因被告係 因本身業務關係,尚無從認其係有無故遲到、早退之情形,亦無從作為原告得 為扣薪之依據;何況原告亦未以此為由主張應對被告加以罰款或扣薪(基於前 述原告係以被告未依規定填寫日報表為由而主張應予扣薪),自無從以此作為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領薪資之依據。
(四)復查被告係因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發薪日未領到薪資,而由其主管傅耀明陪同 前往原告位於台北之總公司詢其原委,據原告公司之人事部門告知因該公司股 東會決議認為公司人事成本過高,決定不再聘僱被告,因此被告於原告公司僅 任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惟實際上被告任職期間,原告公司並未召開過股 東會,原告將被告解職之真正原因,係因被告不願應公司要求接任董事長行政 助理,而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原告公司均未表示因被告違反公司工作規則 而予以解職之情事,而係至被告離職約四個月後,原告公司始以此為由向被告 索回其上開領得之薪資等情,業據證人傅耀明證述綦詳;而查被告果有如原告 所主張任職之初即任業務開發人員,且有未依規定填寫日報表之情事,因依據 原告公司所提出行政規定,如業務人員未準時傳真日報表者,將會受到罰款之 處分,則被告任職期間達一月餘,原告應早已知悉被告上開違反規定情事,則 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被告至原告總公司所在地查詢而經告知不再受僱時,衡 情原告應會告知上開因違反公司行政規定而應扣薪或罰款情事,何以均未告知



?又何以仍完全發放被告任職期間之薪資?均與常情不符,益證原告之主張不 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既無違反工作規則或行政規定之情事, 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規定填寫工作日報表,故應扣薪六萬六千元,扣款額度 已逾原告公司本應支付被告之薪資三萬二千五百元云云,自屬無據;又被告受 領上開薪資係本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具有正當之法律上原因,而原告又無可予 以扣薪之依據,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薪資三萬二千 五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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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