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勞簡字,90年度,3號
SCDV,90,竹勞簡,3,2001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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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竹勞簡字第三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賴鴻聲
  被   告 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列被告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劉景綽,惟被告公 司之原登記之董事長劉景綽業於起訴前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將其所有之台灣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因其持股轉讓超過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 額二分之一以上,致其董事職務當然解任,不得在對外代表被告公司,有科學工 業園區管理局(九十)園商字第0一六0八三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 項卡、經濟部經(0九0)商字第0九00一七00一00號函、劉景綽書立之 請示函、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單、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九十)園商字 第00一六八0號函等件在卷足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劉景綽顯非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當庭命原告於二十日內補正被告公司 目前之法定代理人及其最新戶籍謄本,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從而被告顯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揆諸前開說明,即應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宏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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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