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0年度,23號
SCDV,90,勞訴,23,2001070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勞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湯德豐
  被   告 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公司法第六條)外,其他登記, 皆屬對抗要件(同法第十二條),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其選任當時所 持有股份數額達二分之一以上,當然解任者(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並 不以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 )。惟公司董事身分之有無與該董事是否具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有關(同法 第一百零八條、第二百零八條),在訴訟事件中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 件公司董事既因當然解任而喪失董事身分,其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即有欠缺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款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一二五六七號函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列被告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劉景綽 ,惟被告公司之原登記之董事長劉景綽業於起訴前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將其 所有之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因其持股轉讓超過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 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致其董事職務當然解任,不得在對外代表被告公司 ,有劉景綽提出之民事陳報暨聲明異議狀、經濟部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二三 二六五號函影本、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九十)園商字第00一六八0號函影本 等件在卷足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劉景綽顯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 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當庭命原告於二十日內補正被告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及 其最新戶籍謄本,原告仍陳報劉景綽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仍並未補正真正法 定代理人,被告顯仍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揆諸前開說明,即應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宏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