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144號
SCDV,89,重訴,144,2001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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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戌○○
  複 代理人  子○○
  被   告  庚○○○○○
  法定代理人  雷玉其
  訴訟代理人  卯○○
         寅○○
  被   告  辰○○
         巳○○
  右二人共同  丙○○
  被   告  乙○○
         壬○○
         酉○○
         辛○○○
  右五被告共  甲○○
  同訴訟代理人 午○○
  被   告  馬煐常
  右六被告共  癸○○
  被   告  申○○
         丁○○
         丑○○
         己○○
         戊○○
         未○○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一、被告巳○○應自坐落新竹市○○段二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使用土地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四一號房屋遷出; 被告辰○○應將前開房屋拆除,並與被告庚○○○○○○○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 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捌拾玖元。三、被告乙○○壬○○應自坐落新竹市○○段二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使用土地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四三號房 屋遷出;被告辰○○應將前開房屋拆除,並與被告庚○○○○○○○將土地返還 原告。
四、被告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 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主文第三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 肆佰壹拾伍元。
五、被告己○○應自坐落新竹市○○段二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使用土地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四五號房屋遷出; 被告酉○○應將前開房屋拆除,並與被告庚○○○○○○○將土地返還原告。六、被告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 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參佰貳拾柒元。七、被告戊○○未○○應自坐落新竹市○○段二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D部分,使用土地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五一號房 屋遷出;被告辛○○○應將前開房屋拆除,並與被告庚○○○○○○○將土地返 還原告。
八、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 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陸拾肆元 。
九、被告丁○○丑○○應自坐落新竹市○○段二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E部分,使用土地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五三號房 屋遷出;被告馬煐常應將前開房屋拆除,並與被告庚○○○○○○○將土地返還 原告。
十、被告馬煐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 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捌拾玖元。十一、被告丁○○丑○○應自坐落新竹市○○段二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F部分,使用土地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五五號 房屋遷出;被告馬煐常應將前開房屋拆除,並與被告庚○○○○○○○將土地 返還原告。
十二、被告馬煐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 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主文第十一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 仟貳佰貳拾陸元。
十三、被告丁○○丑○○應自坐落新竹市○○段二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G部分,使用土地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五七 號房屋遷出;被告申○○應將前開房屋拆除,並與被告庚○○○○○○○將土 地返還原告。
十四、被告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 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十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二十分之十,其餘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九 ,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一。
十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巳○○辰○○、庚○○○○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十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乙○○壬○○辰○○、庚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二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己○○酉○○、庚○○○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十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二十三、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戊○○未○○辛○○○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十四、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二十五、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丁○○丑○○馬煐常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十六、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馬煐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二十七、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丁○○丑○○馬煐常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十八、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為被告馬煐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二十九、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丁○○丑○○申○○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申○○如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以新台幣玖拾參萬捌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三十、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申○○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三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庚○○○○○○○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二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實施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B、C、D、E、F、G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辰○○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二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使用土地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四一號房屋全 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八 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六百 一十二元。
(三)被告巳○○應自新竹市○○路○段二四一號房屋遷出。(四)被告辰○○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二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使用土地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四三號房屋全 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二十二萬零六百六十一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二百六十九元。(五)被告乙○○壬○○應自新竹市○○路○段二四三號房屋遷出。(六)被告酉○○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二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使用土地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四五號房屋全 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五千零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一百五十九元。(七)被告己○○應自新竹市○○路○段二四五號房屋遷出。



(八)被告辛○○○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二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 分,使用土地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五一號房屋 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十五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九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九百五十五元。(九)被告戊○○未○○應自新竹市○○路○段二五一號房屋遷出。(十)被告馬煐常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二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F 部分,使用土地面積分別為二十五平方公尺、十四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段二五三號、二五五號房屋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 二十二萬零六百五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四千二百六十八元。
(十一)被告申○○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二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 分,使用土地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五七號房 屋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十二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及自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四百零八元 。
(十二)被告丁○○丑○○應自新竹市○○路○段二五三號、二五五號、二五七號 房屋遷出。
(十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十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
(一)緣坐落新竹市○○段二六八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被 告等無權占用,其中被告辰○○在其上坐落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四 一號、二四三號房屋,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三十三平方公尺、B部分三 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二四一號房屋並另住有被告巳○○,二四三號房屋 另住有被告乙○○壬○○;而被告酉○○坐落有新竹市○○路○段二四五號 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將該房屋提供予被告 己○○使用;另被告辛○○○坐落有新竹市○○路○段二五一號房屋,占用如 附圖所示D部分二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將該房屋出租予被告未○○及戊○ ○使用;而被告馬煐常坐落有新竹市○○路○段二五三號、二五五號房屋,分 別占用如附圖所示E部分二十五平方公尺、F部分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另被 告申○○坐落有新竹市○○路○段二五七號房屋,並占用如附圖所示G部分二 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而被告馬煐常申○○並將其等上開房屋出租予被告丁 ○○、丑○○使用,致原告無法使用前開土地,土地之所有權受侵害。而被告 庚○○○○○○○原係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惟於該土地借用期間(至五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屆滿後,迄未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承仍為系爭土地之 占有人及管理人,自屬無權占用。且被告辰○○既為新竹市○○路○段二四一 號、二四三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酉○○為同市路段二四五號房屋之所有權 人,被告辛○○○為同市路段二五一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馬煐常為同市路 段二五三號、二五五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申○○為同市路段二五七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自分別對前開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其餘前述之被



告(庚○○○○○○○除外)分別居住前開房屋,均屬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 地,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前述之被 告或拆屋還地,或自前述房屋遷出,或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而如訴之聲明 所示。
(二)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辰○○酉○○、辛 ○○○、馬煐常申○○等前述所有之上開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對 之無法使用收益,上開被告等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等返還起訴前五年即自 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參酌土 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計算其中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五 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止之不當得利,其詳細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有辯稱原告行使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且原告多年來未曾出面反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可認原告已有默示同意使用之意 思云云。惟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已登記不 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且因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係追償起訴前五年者,自未逾五年短期消滅 時效之期間,從而被告等為時效之抗辯,均無理由。況原告先前已有向被告為請 求拆屋還地之表示,更無被告所辯默示同意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地價證明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並聲請至 現場履勘、測量。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庚○○○○○○○巳○○乙○○壬○○辛○○○酉○○馬煐常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一)被告空軍四九九聯隊部分:
被告雖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仍居於事實上占有及管理之地位,未於借用期 間屆滿時,返還予原告,惟原告所行使之物上返還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之消 滅時效,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
(二)其餘被告部分:
被告辰○○辛○○○酉○○馬煐常固不否認前開房屋各為其等所有,而 被告巳○○乙○○壬○○亦自承有居住在前述房屋內,惟被告辰○○、巳 ○○辯稱須有二個月以上之搬遷履行期間,且被告辰○○陳稱因前開房屋係其 向他人所購買,房子須拆除,其亦是受害者,故原告不應再向其請求損害金。貳、被告申○○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原告既已多年來允許被告房屋坐落在其土地上,且從未出面表示反對或向被告收 取土地使用費,自可認原告早已默示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且因原告多年 來未曾向被告為收取土地使用費之表示,可證明原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 自無因被告使用該土地而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不當得利云云,於法 不合。
參、證據:提出房屋買賣契約影本一份、契約書影本一份、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 本一份、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份、新竹縣市稅捐稽徵處函影本一份。肆、被告丁○○丑○○己○○戊○○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 明或陳述,惟被告丑○○於勘驗期日時在場表示該二五七號、二五三及二五五號 房屋係其與丁○○申○○馬煐常所承租,而被告己○○則表示該二四五號房 屋係其向被告酉○○承租,另被告戊○○則表示該二五一號房屋係其向被告辛○ ○○承租,目前與被告未○○共同使用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函調相關之房屋稅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丁○○丑○○己○○戊○○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而其餘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起 訴時,原係請求⑴被告空軍四九九聯隊、巳○○吳謦瑋吳珈萱吳珈慧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四一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一百九十元;⑵被告空軍四九九聯隊、乙○○壬○○吳欣庭吳柏霖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四三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並給付原告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千一百九十元;⑶被告空軍四九九聯隊、酉○○、蔡承翰將門 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四五號、二四七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 付原告二十六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四千三百八十元;⑷被告軍四九九聯隊、辛○○○、李美玲、吳佳 真、吳佳蓉、吳哲宇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四九號、二五一號房屋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二十六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 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三百八十元;⑸被告空軍四九九聯隊 、癸○○馬煐常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五三號、二五五號房屋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二十六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三百八十元;⑹被告空軍四九九聯隊、 申○○丁○○、呂銑燦、呂哲良呂琄齡、呂雅齡、丑○○、呂釆璇、劉惠珍 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五七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 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二千一百九十元,並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原告追加列辰○ ○、己○○戊○○未○○為被告,並撤回對吳謦瑋吳珈萱吳珈慧、吳欣 庭、吳柏霖、李美玲、吳佳真、吳佳蓉、吳哲宇、呂釆璇、癸○○、蔡承翰、呂 銑燦、呂哲良呂琄齡、呂雅齡、劉惠珍之請求,並撤回對被告空軍四九九聯隊 有關不當得利及拆除房屋部分之請求,核屬原告訴之追加及撤回,其中撤回部分 已經部分被告之同意,且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是上開訴之追加及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 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等無權占用,其中被告辰○○在其上坐落 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四一號、二四三號房屋,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 A部分三十三平方公尺、B部分三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二四一號房屋並 另住有被告巳○○,二四三號房屋另住有被告乙○○壬○○;而被告酉○○ 坐落有新竹市○○路○段二四五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三十八平方公 尺之土地,並將該房屋提供予被告己○○使用;另被告辛○○○坐落有新竹市 ○○路○段二五一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二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並 將該房屋出租予被告未○○戊○○使用;而被告馬煐常坐落有新竹市○○路 ○段二五三號、二五五號房屋,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E部分二十五平方公尺、 F部分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另被告申○○坐落有新竹市○○路○段二五七號 房屋,並占用如附圖所示G部分二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而被告馬煐常、申○ ○並將其等上開房屋出租予被告丁○○丑○○使用,致原告無法使用前開土 地,而被告庚○○○○○○○原係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惟於該土地借用期間 (至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屆滿後,迄未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情,已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囑託地政人員測量 ,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及該所九十年一月三日函文檢送之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部分被告所自承在卷,及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影本一 份、契約書影本一份、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 份、新竹縣市稅捐稽徵處函影本一份為證,暨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稅捐稽徵 處函調相關之房屋稅籍資料後,該處以九十新市稅財字第九000七二八二號 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可稽,且其中被告丁○○未○○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曾作何陳述及舉出任何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二)雖被告申○○辯稱原告既已多年來允許被告房屋坐落在其土地上,且從未出面 表示反對或向被告收取土地使用費,自可認原告早已默示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 爭土地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申○○迄未舉出原告已有允許其無 償使用系爭土地之具體事證,且縱使原告先前多年來未有積極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保障自己之所有權,惟亦不能據此即推論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 爭土地,是被告申○○此部分之所辯,尚難以成立。至於被告庚○○○○○○ ○雖另辯稱本件原告主張之物上返還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乙節, 惟查,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之內容,可知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有關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 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庚○○○○○○○ 上開所辯云云,亦難以採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已有明定。本件原告既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前開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本 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巳○○自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使用土地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之門牌號 碼新竹市○○路○段二四一號房屋遷出,被告辰○○將前開房屋全部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乙○○壬○○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使用土地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四三號房 屋遷出,由被告辰○○將上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己○○自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使用土地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之門牌 號碼新竹市○○路○段二四五號房屋遷出,由被告酉○○將該房屋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戊○○未○○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D部分,使用土地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五一 號房屋遷出,由被告辛○○○將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丁 ○○、丑○○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使用土地面積 分別為二十五平方公尺、十四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五三號 、二五五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使用土地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之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五七號房屋遷出,由被告馬煐常將上開二五三、 二五五號房屋,被告申○○將該二五七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以及 請求被告庚○○○○○○○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 、E、F、G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於法有據,應予以准許。(四)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限,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顯然可能獲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 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辰○○、酉○ ○、辛○○○馬煐常申○○因無權占用其系爭土地,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 額之損害,而該等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乙節,雖被告申○○ 辯稱原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迄未舉證證明,是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前開被告之無權占 用土地而受有損害,被告並因而受有利益乙節為真實,則原告請求上開被告等 人,給付其自起訴請求前五年起(即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亦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五條 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係位於新竹市區○○道路光復路旁,附近屬住商 合一地區,交通、商業尚屬繁榮,而被告辰○○所有之前述二四一、二四三號 房屋一樓係作為小食店使用,二樓部分作為住家,而被告酉○○上開所有之二



四五號房屋,係由其提供予己○○作為經營檳榔店及住家使用,另被告辛○○ ○所有之前開二五一號房屋,係由辛○○○出租予未○○戊○○作為經營小 吃店及住家使用,而被告馬煐常所有之該二五三、二五五號房屋,以及被告申 ○○所有之該二五七號房屋,係由其等出租予被告丁○○丑○○作為小吃店 使用之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三月十六 日勘驗筆錄),原告主張依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屬過高, 本院綜合審酌該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情形及被告利用土地情形等情,認以申 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辰○○酉○○辛○○○馬煐常申○○給付之數額,其中辰○○在一五一九五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 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八八九元(就占用二四一號房屋 所坐落之土地部分),及在一七九五八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四一五元(就占用二四三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部分 ),另被告酉○○在一七四九七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三二七元,被告辛○○○在一二四三二六元及自八十九年 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三六四元,及被告馬煐常在一 一五一一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一 八九元(就占用二五三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部分),及另在六四四六六元及自 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二二六元(就占用二 五五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部分),另被告申○○在一0一三0三元及自八十九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九二六元(以上詳細之計算 公式,參見附表及說明一、二所示)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申○○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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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門牌號碼及占用系爭 │               │   │
│號│土地之面積 │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公式 │
├─┼────────────┼───────────────┼───────────────────┤
│A│新竹市○○路○段二四一號│1.自84.10.15~89.10.14日止 │(10973X33X0.08÷12X21.56)+(11717X33│
│ │占用面積三三平方公尺 │ 五年合計 │X0.08X3)+(13134X33X0.08÷12X2.46)=1│
│ │(被告辰○○部分) │ │51954元 │
│ │ ├───────────────┼───────────────────┤
│ │ │2.自89.10.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13134X33X0.08÷12=2889元 │
│ │ │ 止按月給付 │ │
├─┼────────────┼───────────────┼───────────────────┤
│B│新竹市○○路○段二四三號│1.自84.10.15~89.10.14日止 │(10973X39X0.08÷12X21.56)+(11717X39│
│ │占用面積三九平方公尺 │ 五年合計 │X0.08X3)+(13134X39X0.08÷12X2.46)=1│
│ │ (被告辰○○部分) │ │79582元 │
│ │ ├───────────────┼───────────────────┤
│ │ │2.自89.10.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13134X39X0.08÷12=3415元 │
│ │ │ 止按月給付 │ │
├─┼────────────┼───────────────┼───────────────────┤
│C│新竹市○○路○段二四五號│1.自84.10.15~89.10.14日止 │(10973X38X0.08÷12X21.56)+(11717X38│
│ │占用面積三八平方公尺 │ 五年合計 │X0.08X3)+(13134X38X0.08÷12X2.46)=1│
│ │(被告酉○○部分) │ │74978元 │
│ │ ├───────────────┼───────────────────┤
│ │ │2.自89.10.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13134X38X0.08÷12=3327元 │
│ │ │ 止按月給付 │ │
├─┼────────────┼───────────────┼───────────────────┤
│D│新竹市○○路○段二五一號│1.自84.10.15~89.10.14日止 │(10973X27X0.08÷12X21.56)+(11717X27│
│ │占用面積二七平方公尺 │ 五年合計 │X0.08X3)+(13134X27X0.08÷12X2.46)=1│
│ │(被告辛○○○部分) │ │24326元 │
│ │ ├───────────────┼───────────────────┤
│ │ │2.自89.10.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13134X27X0.08÷12=2364元 │
│ │ │ 止按月給付 │ │
├─┼────────────┼───────────────┼───────────────────┤
│E│新竹市○○路○段二五三號│1.自84.10.15~89.10.14日止 │(10973X25X0.08÷12X21.56)+(11717X25│
│ │占用面積二五平方公尺 │ 五年合計 │X0.08X3)+(13134X25X0.08÷12X2.46)=1│
│ │(被告馬煐常部分) │ │15117元 │
│ │ ├───────────────┼───────────────────┤
│ │ │2.自89.10.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13134X25X0.08÷12=2189元 │
│ │ │ 止按月給付 │ │




├─┼────────────┼───────────────┼───────────────────┤
│F│新竹市○○路○段二五五號│1.自84.10.15~89.10.14日止 │(10973X14X0.08÷12X21.56)+(11717X14│
│ │占用面積一四平方公尺 │ 五年合計 │X0.08X3)+(13134X14X0.08÷12X2.46)=6│
│ │(被告馬煐常部分) │ │4466元 │
│ │ ├───────────────┼───────────────────┤
│ │ │2.自89.10.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13134X14X0.08÷12=1226元 │
│ │ │ 止按月給付 │ │
├─┼────────────┼───────────────┼───────────────────┤
│G│新竹市○○路○段二五七號│1.自84.10.15~89.10.14日止 │(10973X22X0.08÷12X21.56)+(11717X22│
│ │占用面積二二平方公尺 │ 五年合計 │X0.08X3)+(13134X22X0.08÷12X2.46)=1│
│ │(被告申○○部分) │ │01303元 │
│ │ ├───────────────┼───────────────────┤
│ │ │2.自89.10.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13134X22X0.08÷12=1926元 │
│ │ │ 止按月給付 │ │
└─┴────────────┴───────────────┴───────────────────┘
說明一、
計算公式:1.占用面積x土地申報地價x8﹪=每年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2.每年不當得利金額÷12=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說明二、
申報地價:1、84.10.15至86.7.31(21月又17天),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為10973 元。
2、86.8.1至89.7.31(三年),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為11717元。 3、89.8.1起,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為13134元(其中89.8.1至89.10.14 日,共計2月又14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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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