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9年度,387號
SCDV,89,婚,387,200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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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八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印尼國山口洋被告之居住 地結婚,被告並於同年八月間入境台灣,至原告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五埔里一鄰水 汴頭二之二號之住處,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其後被告自 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返回印尼娘家後,即拒不返台與原告生活,經原告多方予以 聯絡後,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因而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嗣經本院於八十 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 務確定,迄今已近一年,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 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一份影本一份、鄰里長證明書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鄧雪莉、張書鏡。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五五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並向內政部 警政署資訊室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資料。
理 由
甲、準據法部分:
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 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籍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國籍之人民,本件自 係涉外民事事件,而參諸上開規定,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應以我國法律 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乙、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印尼國山口洋被 告之居住地結婚,被告並於同年八月間入境台灣,至原告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五埔



里一鄰水汴頭二之二號之住處,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詎其後被告自八十九年一 月十四日返回印尼娘家後,即拒不返台與原告生活,經原告多方予以聯絡後,被 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因而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 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迄 今已近一年,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 一五五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份影本一份、鄰里長證明書一份為證,核與證人 即原告之友人鄧雪莉、張書鏡證述情節相符,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 第一五五號履行同居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檢送之被告入出境資 料一份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 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 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情形(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一二三三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原共同設定住所在新竹縣新埔鎮五埔里一鄰水汴頭 二之二號,並約定以該住所為履行同居地,惟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即無故離 去前開同居處所,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 居確定,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在主觀上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又被告 離家出走已歷一年半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有何 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 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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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