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股票關係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7348號
TPEV,106,北簡,7348,2017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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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7348號
原   告 黃亞麗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   告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方鳴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被   告 邱康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股票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
6 月6 日起訴及於106 年8 月2 日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見本院卷第2 頁、第56頁),並繳
納裁判費5,400 元(見本院卷第2 頁反面)。惟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84 號
、103 年度台抗字第558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60 號裁定意旨
參照)。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03 號、臺灣高
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426 號裁定意旨參照)。以有價證券之給
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依上規定,其價額應依起訴時有價證券
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7
2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有價證券
之價額,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
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
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48
5 號、100 年度抗字第4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瑞崎
司)105 年度之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44
9,109,462 元,有數位瑞崎公司105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而數位瑞崎公司登記已發行股份總數
為100 萬股(見本院卷第2 頁、第17頁、第56頁),原告係請求
其於92年間持有數位瑞崎公司股份5 萬股與被告邱康寧間買賣關
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 頁),屬財產權訴訟,原告就本件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455,473元(計算式:
449,109,462 元×50,000股÷1,000,000 股=22,455,47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648 元,扣除原告已繳
裁判費5,400 元,應再補繳裁判費204,248 元。據上,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第2 項適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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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