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7340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瑞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芬
被 告 黃增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 月10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 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既受讓系爭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 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 月5 日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請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年息19.97% 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至105 年9 月11日止,共計積欠新臺 幣(下同)本金113,730 元未償。茲嗣荷蘭銀行於99年4 月 17日將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再於102 年4 月7 日將在台分行 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於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准許在案,是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
受。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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