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47號
SCDM,90,訴,147,200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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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轉讓、販賣,竟 基於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份止 ,在新竹市○○路○段六八三巷三四號住處,連續多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丙○ ○(另案經檢察官起訴)吸食;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份,於上開住處,意圖營利 ,透過丙○○之介紹,向甲○○(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購買價值約新台幣(下 同)三萬元之VCD二百餘片,約定上開價金以安非他命抵償,且當場先以安非 他命十公克抵償,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夜間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因認 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法第八條第二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 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販 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甲○○於警訊中之證詞,互核 與被告之母傅溫秋枝證稱乙○○綽號「阿全」、證人即承辦警員丁○○所述查獲 本案經過均相符合,且證人丙○○於警訊時所繪製之被告住處地圖,經命警查證 結果確係被告之住處,證人丙○○於警訊所指述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亦係乙○○之弟傅寶信所申請,有遠傳電話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五日所提供之個人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可資佐證,顯見上開證人於警訊所證 述內容堪可採信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前揭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伊不認識丙○○、甲○○,亦從未見過上開二人,更無可能販賣或轉讓毒品予其 等等語。經查:
(一)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因他(甲○○)拿VCD約貳佰片給我,我幫他 找買主,結果由「阿全」(即被告)當場議價參萬元後拿走,但無現金,先由 阿全當場給安非他命十公克抵償,那時是八十七年十二月在「阿全」家中,後 來陸續甲○○都到「阿全」家拿藥(即安非他命)走,因我那時住「阿全」家



所以知道」等語(偵查卷第七頁),證人甲○○證稱:「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八日因妨害自由案甫出獄,因為昔日友人丙○○積欠我現金三萬元無法償還 ,於是在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凌晨約一時許丙○○拿了安非他命二公克至我家 中給我說是做為償還現金,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十六時許丙○○又拿了安非他 命三公克至我家中給我做為償還現金,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又拿安 非他命三公克給我做為償還現金」、「丙○○是在八十七年七月間向我借參萬 元現金,但並沒有告知我作何用途」等語,二人於警訊所述內容,就丙○○積 欠甲○○三萬元之理由、安非他命係由何人取得、取得之地點、數量均不相符 ,已難遽信。況證人甲○○自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結證稱係 證人丙○○積欠伊三萬元,丙○○有拿安非他命抵償之,從不認識亦未見過被 告,不知被告是否綽號「阿全」等語(參偵查卷第一○二頁以下、本院九十年 五月七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甲○○從未至被告家中取得安非他命,亦不知 丙○○所交付予伊之安非他命究係向何人取得甚明,證人丙○○上開警訊中之 證詞,即有疑義。另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訊問時除否認上開警訊 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外,復改稱:伊不認識被告,有見過「阿全」但不是被告, 有幫甲○○代售二百片VCD,因找不到「阿全」,所以未賣出,也未付錢給 甲○○等語,是證人對於「阿全」究係何人?是否當場議價?並交付安非他命 十公克?「阿全」有無取走VCD?甲○○嗣後有無至「阿全」家中取得安非 他命?或係由伊代為轉交?等構成要件事實,前後所證情節均相互矛盾,參以 ,證人甲○○既指述丙○○係提供安非他命者,則丙○○於本案係居於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其證詞難免偏頗,亦難遽採。雖證人二人所證述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之弟傅寶信所申請,然無其他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 確係被告所使用;被告之母傅溫秋枝雖證稱,其子即被告綽號「阿全」、證人 丙○○雖能繪出被告住處地圖,此亦僅能證明證人丙○○知悉被告住處,甚或 認得被告,亦不得依此而遽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且上開證人丙○○之證詞既有 瑕疵並無據證能力且無憑信性,不得採為證據,已如前述,縱證人知悉被告行 動電話、綽號、或住處,亦不影響上開證詞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二)另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從八十七年十月認識被告,一直到八十八年農曆 新年止,均由被告免費伊吸食安非他命,並住被告住處,由被告供給吃住等語 (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然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即翻異前詞, 證稱,不認識被告,亦從未住於被告家中等語,證人之證詞顯有瑕疵,已難遽 信,況被告之母傅溫秋枝亦證稱,被告之朋友從未住伊住處等語(偵查卷第五 十頁反面),佐以,丙○○縱與被告相識,依理亦無住居被告住處四月餘,且 由被告無償提供吃住及價格昂貴之安非他命之理,是證人丙○○上開警訊證述 內容與常情不符,而無任何憑信性。綜上可知,本件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自亦無從以證人甲○○、丙 ○○上開有瑕疵且無證據力之證詞,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認被 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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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