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2年度,348號
TPDV,102,司拍,348,201312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麗芳 
相 對 人 周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周孜倫偕相對人為保證人,於民 國(下同)100年10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48萬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日 期為130年10月18日,用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 一切債務之清償,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第三人 周孜倫於100年10月20日偕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3筆,共計 1,706萬,並約定於120年10月20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 3.37%計付,隨牌告利率調整而調整,如遲延履行時,借款 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 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 自應償付之日起,另就逾其總金額之百分之一按日加付違約 金。上開借款自102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餘欠本金 1,693萬9,298元及利息、違約金,履經催討仍未清償,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為此,依民法第 873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5條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 、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現存債權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1/1頁


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