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
債 務 人 王美慧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金盛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宏澤
代 理 人 陳偉介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王美慧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 字第107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 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新台 幣(下同)4,463元,還款期限為6年,每1個月為1期,共72 期,總清償金額為321,336元,清償成數為4.52%,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57,334元。此外,債務人名 下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查其投保於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66,362元 ,其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停效,無 保單解約金可供領取,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 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及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是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民國101年7月起任職於久爾皮件行,依其所提出 之101年11月至102年8月之薪資明細計算,平均每月薪資 為21,890元【計算式:(21,700+21,800+22,000+22,100+ 21,600+21,700+22,000+21,800+21,950+22,250)÷10= 21,890】,另據債務人公司於102年9月17日陳報,債務人 自101年8月至102年8月平均每月薪資為22,000元,包括基 本薪資18,780元、津貼2,500元至3,000元不等、三節獎金 600元及年終獎金2,000元,故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薪資收入為每月22,080元,堪認為真實。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個人膳食費5,500元、交通費750元、房屋租金6, 000元(包含水、電及瓦斯費)、勞健保費1,689元、日用 品費300元、手機通話費300元、二名子女扶養費3,000元 及母親蔡○茹扶養費1,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8,53 9元。核其所列支出項目,房屋租金及勞健保費業據其提 出房屋租賃契合約書、郵政劃撥儲金收據為證(101年度 司北消債調字第67號卷第21-23頁),其餘支出項目均為 維持個人生活所必需,所列數額亦在合理範圍內並無奢侈 、浪費之情事。又就扶養費部分,查債務人與前配偶離婚 後,二名子女原約定由前配偶監護,嗣其前配偶於100年5 月死亡,雖現改由第三人童朱○華監護,然債務人對其子 女仍有法定扶養義務;另債務人之母親現年58歲,其名下 無財產亦無所得資料,確有不能維持生活受債務人扶養之 必要,故債務人主張需之出母親及子女扶養費共4,000元 ,尚屬合理。復參酌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 一覽表(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 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而所謂 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 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則扣除勞健保費1,689元及扶 養費4,000元,債務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僅12,850元,顯低 於102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 ,可見債務人已有撙節支出。且債務人業將其投保於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可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66,362元全數納入更生方案為清償,足徵債務人為履行 更生方案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此外,債 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 ,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 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21,336元之更生方案,自 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而債務人就其每月 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已逾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盡力清償 之規定數額,則更生方案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 、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債務人負債是否肇因於不 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本件更生方案是否盡力 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再者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 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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