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鈺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陳淑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邱浩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古兆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前列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共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 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 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共清償72 期,合計6年,共504,000元,清償成數7.7%,並於每期當月 10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復華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文書
處理員,並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 明書及薪資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再經 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 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04,000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後之可處分所得為新台幣(下同)14,880元(見卷二第97 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僅有薪資所 得收入,復無有價值之商業保險保單,有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8日中壽保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03頁),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有99 及100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4-37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約有固定薪資為21,000元(含各項津貼及 伙食費),此外無其他獎金及津貼之非固定薪資,有上開 薪資資料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現租屋於台北市○○區○○ 000○○○○○○○00號卷附件13之房屋租約、附件四之 房租付款證明、卷二第13-17頁之租約、戶籍謄本),債 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何秀月扶養費共 14,000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100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 ;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 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 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 前開說明,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 有膳食費5,000元、房租6,000元、交通費300元、手機費 700元、生活雜支費500元及扶養費1,500元(見102年度消 債更字第52號卷附件五水費、瓦斯費、電費、加油發票之 職業公會投保證明、附件12行動電話繳費收據、附件13之 房屋租約、附件四之房租付款證明),核其所列上開個人 消費性支出已低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 之標準【算式:14,794+10,792(新北市坪林區)×1/ 4 (母親)=17,492),而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必要,金額 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而債務人母親何秀月 年已逾75歲(27年7月28日生),且身體孱弱,有102年度 消債更字第52號卷附件二及附件十一之戶籍謄本及台北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何秀月名下亦無所得及
財產,亦有其99、100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財產資料清單在卷可證(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卷 附件10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故債務人與兄弟姊妹以1/4 比例負擔扶養費應應屬合理。綜上可知,債務人願以簡省 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精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21,0 00-14,000=7,000),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 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102年7月3日公 告表決,見卷二第36-38頁)清償成數過低、生活費用過 高、薪資陳報未盡實在、應將保單解約列入清償云云。惟 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 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再者,更生事件本 有別於清算事件,要無盡將債務人財產納入清算財團以供 債權人分配之必要,且經本院調查,債務人現無有價值之 商業保險保單解約金可計入清償,而債務人薪資若干、生 活費用並無浪費已如上述,並有相關薪資資料在卷可佐, 並與其他兄弟姐妹共同扶養母親至為合理,是債權人否決 更生方案之理由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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