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7320號
TPEV,106,北簡,7320,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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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320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 威 
被   告 林榮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3日向安泰商銀申請貸 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7日至 98年7月2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並自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94年6月26日止,尚欠45萬 8,989元未繳款。又安泰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4年12 月30日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 司),長鑫公司嗣於99年10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歐 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復於99年 10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 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存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0元
合 計 6,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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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