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36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毓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以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
臺幣伍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33640號)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 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核准於98年9 月1 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
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吳毓敏於095 年12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
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
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102 年10月底積欠聲請人218,814 元整未為
清償( 含消費款126,639 元整及已到期之利息92,175
元整) ,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
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
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
臺幣126,639 元整自102 年11月21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5,000 元整。
(四)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
98年12月29日起至102 年11月20日止,按信用卡約定
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92,175元及已到期之違
約金0 元。(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
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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