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33640號
TPDV,102,司促,33640,201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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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36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毓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以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
  臺幣伍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33640號)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 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核准於98年9 月1 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
     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吳毓敏於095 年12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
     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
     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102 年10月底積欠聲請人218,814 元整未為
     清償( 含消費款126,639 元整及已到期之利息92,175
     元整) ,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
     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
     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
     臺幣126,639 元整自102 年11月21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5,000 元整。
  (四)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
     98年12月29日起至102 年11月20日止,按信用卡約定
     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92,175元及已到期之違
     約金0 元。(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
     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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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