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35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亭瑋
黃宇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叁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33543號)
(一)緣債務人黃亭瑋前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
黃宇輝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
據新臺幣800,000 元,約定由聲請人憑債務人出具之
「撥款通知書」撥款,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
共申借1 筆貸款金額為25,035元,並約定應於借款人
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
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開始分12期,每
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倘借款人不依
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
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加1.55% 計算),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
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黃亭瑋借得前開款項後,自102 年08月01日
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25,035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借據條款
第七條之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黃
宇輝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法
便。
謹 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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