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731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被 告 麥家愷即麥家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下稱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又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即原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99年4 月17日承受蘇格蘭 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嗣澳商 澳盛銀行已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消費明細等件為證,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楊婷雅
法 官 陳 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0元
合 計 3,4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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