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29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良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32983號)
(一) 債務人陳良銀於民國94年03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
元,約定自民國94年03月22日起至民國97年03月22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 採機動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
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
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2 年12月17日止累計95,209元正
未給付,其中41,380元為本金;53,745元為利息;84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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