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29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江智貴 住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玖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32975號)
(一)債務人江智貴於090 年1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
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099 年05月底尚積欠聲請人217,689 元整未
為清償( 含消費款217,689 元整) ,雖經聲請人屢次
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
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
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217,689 元整自099
年07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以每月1000元整計算之違約金。
(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
97年2 月28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
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0 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0
元。(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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