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26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元佑 住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二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32696號)
( 一)債 務人王元佑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63,600元整,約定
借款期限24個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
2,650 元;若有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實際給
付日止,按年利率18.25%( 每日利率萬分之五) 乘以貸
款餘額計收違約金。依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
金,聲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
及違約金。
( 二)今 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
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
額新臺幣15,900元整,及前述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
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
證。
( 三)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
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
原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
德便。
【帳號:00000000000000;分號: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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