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26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柏儀 住臺北市信義區仁愛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叁仟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32679號)
一、緣債務人李柏儀於100 年10月27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
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
年息18.73%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
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
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二、查債務人自102 年1 月2 日起至102 年1 月2 日止,於
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2 年10月26日止,尚有24,2
18元之欠款未償還、及其中為消費帳款23,004元及利息
1,214 元,另消費帳款23,00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
利息給付,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
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
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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