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26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泉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七三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32675號)
一、緣債務人黃泉成於92年8 月26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
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8.73%計算之利息(惟債
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
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二、查債務人自99年1 月29日起至99年1 月29日止,於特約商店
內消費簽帳,至102 年11月6 日止,尚有48,174元之欠款未
償還、及其中為消費帳款44,378元、利息2,896 元及違約金
900 元,另消費帳款44,37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給
付,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帳
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發給支付
命令,實為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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