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26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鍾嘉隆
張宗萬
鍾雲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零捌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32669號)
(一)緣債務人鍾嘉隆前就讀莊敬工家邀同債務人張宗萬和鍾雲
芬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2 筆,
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0084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
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
起開始分2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
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鍾嘉隆自102 年8 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40084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
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張宗萬和鍾雲芬既為連帶保
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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