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24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泉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32412號)
債務人高泉河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
如下:( 一) 本金債權:新臺幣46,989元整。( 二) 利息計
算:1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752 元整
(102/8/1 5-102/9/16按18.25%) 。( 三) 延滯期間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
46,989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四) 帳務管理
費用:新臺幣0元 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
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六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
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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