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32412號
TPDV,102,司促,32412,201312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24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泉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32412號)
  債務人高泉河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
  如下:( 一) 本金債權:新臺幣46,989元整。( 二) 利息計
  算:1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752 元整
   (102/8/1 5-102/9/16按18.25%) 。( 三) 延滯期間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
  46,989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四) 帳務管理
  費用:新臺幣0元 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
  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六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
  保權益。

1/1頁


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