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23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富宜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蕭宗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叁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32393號)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金管
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緣債務人蕭宗寬於前向聲請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契約」
暨現金卡貸款,聲請人核准貸額度為20,000元,約定期間
自94年12月17日起至95年12月17日止,期滿時如債務人不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
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率依年息
18.25 %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並於每月20日結算,債
務人須按月繳款,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
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嗣後未按期繳息,屢次催索,迄今尚有如「請求之
標的及其數量」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狀請 鈞
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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